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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转发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函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9-04 生效日期: 1993-09-04
发布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发布文号: 民航局函[1993]1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关于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
  另外,七月九日,国务院副总理邹家华主持第四次国务院、中央军委空中交通管制委员会会议,研究我国空中交通管制体制改革等问题。根据会议决定,现将会议议定的意见一并摘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会议认为:“目前我国航管、飞机维修及飞行人员培训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作还很薄弱,这就决定了要对成立各种航空公司进行宏观调控,严格审批把关,不能盲目发展。为了保证民航事业的健康发展,保证安全,民航下一步工作的重点是要把已经开办的航空公司办好,暂缓审批开办地方航空公司,任何个人和集体不得开办航空公司。要引导地方投资建机场、搞基础设施建设。”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国内投资经营民用航空企业有关政策的通知
              (1993年6月24日)

   航空运输业是国民经济中具有先导性的一个基础性行业,主要应由国家投资建设,同时动员社会力量,扩大资金来源,加速航空运输业的发展。


  一、积极鼓励社会各方投资建设机场
  1.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可独资或者联合投资建设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也允许经济组织参加投资。国有资金要占控股地位(51%以上)。机场建成后,可交由地方政府管理。
  2.机场的候机楼、货运仓库、地面运输服务公司、飞机维修公司、宾馆、餐厅、航空食品公司等可由中央、地方政府或经济组织独资或联合投资建设。联合投资时,各方投资比例不作限制。
  3.上述第1项、第2项所列建设项目,可统一合资建设,其中中央或地方政府资金应占51%以上。
  4.空中交通管制系统由国家投资建设和管理,但个别经民航总局同意的机场除外。
  5.候机楼中商业部分包括餐厅、商店等,可通过招标方式出租经营。


  二、中央、地方政府或经济组织可合资或独资经营航空运输企业,并应遵循以下原则:
  1.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航空运输效益。
  2.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
  3.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三架(含)以上运输飞机以及相应的资金和飞行技术力量。
  4.民用机场、航空制造企业、航空维修企业、航空器材供销企业、航油供销企业、航空结算企业、开发服务企业和民航院校等,不得参与投资举办航空运输企业。
  5.中央国有资产航空运输企业与地方联合成立的股份制航空运输企业,各方所占股份比例可由合资各方商定。
  6.地方投资组成的航空运输企业主要是为满足省内、相邻省的定期和不定期航空客货运输业务的需要,在此基础上逐步发展扩大经营范围。航线、航班的申请,按民航总局的规定办理。
  7.地方开办省内航空运输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并报民航总局审核。
  8.不准私下聘用现有航空运输企业的飞行人员和其他技术及管理人员,调动人员必须通过组织正式联系,以保证现有航空运输企业飞行、技术队伍的稳定。


  三、鼓励社会各方(包括公民个人)合资或独资兴办从事为农业、林业服务的通用航空企业。


  四、允许社会各方合资或独资兴办航空油料供应公司


  五、投资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航空器、建筑物及机械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航线经营权不得作价出资。


  六、现有航空运输企业在吸收其他股份组成合营企业之前,应对其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委托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确定其净资产;被吸收股份的地方企业或其他投资者,应将其投入合营企业的资产从原有资产中划拨出来并办理资产变更手续。


  七、社会各方联合投资设立民用航空企业时,按国家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规办理。


  八、民用航空企业申请建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先经中国民航总局审核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九、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及其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民用航空企业进行协调、管理和监督。民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民用航空法律、法规、规章、决定,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飞行安全、提高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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