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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17 生效日期: 2002-12-0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2002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0月1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美化城市夜景,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夜景灯光,是指采用霓虹灯、轮廓灯、泛光灯等各类电光源,依附于建(构)筑物或独立设置,用于美化、装饰、宣传、广告的各种灯光。


    第四条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分工负责、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夜景灯光设置与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夜景灯光的设置实施监督管理。
  电力、园林、规划、公安、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夜景灯光的设置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市政市容管理局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市夜景灯光建设规划。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夜景灯光的设置使用和科学技术研究。


    第八条夜景灯光的设置应符合夜景灯光建设规划,其设计方案须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批准。


    第九条下列建(构)筑物及场所应当设置夜景灯光:
  (一)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经营场所标志及其橱窗;
  (二)大中型经营性广告和公益性宣传广告;
  (三)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风景旅游区(点);
  (四)机场、火车站、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及设施;
  (五)城市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市政设施;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其他应当设置夜景灯光的建(构)筑物及场所。


    第十条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主要建(构)筑物和机场、火车站、城市主要出入口的重要建(构)筑物及设施的夜景灯光,应突出立体感和空间感,由其所有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一条经营场所标志及橱窗的灯光照明设施,应结合经营特点由其经营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二条户外广告夜景灯光的设置应适度、有序,其照明设施由广告发布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三条广场、绿化带、大型花坛、风景旅游区(点)应结合周围景观设置灯光,提高夜景装饰效果。
  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应设置灯光装饰,勾明轮廓,但不得妨碍交通。
  以上场所及设施的夜景灯光,由其所有者或管理者负责设置安装和维护。


    第十四条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的夜景灯光照明设施,均应向建(构)筑物及场所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或管理者(以下统称责任者)移交,接收者即为夜景灯光设施的维护责任者。


    第十五条夜景灯光设施应安装牢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六条夜景灯光设施应保持外形和功能良好,发现设施损坏或使用达不到规定标准,有关责任者必须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


    第十七条夜景灯光的责任者,应按规定开启夜景灯光设施,提倡夜景灯光通宵开启。
  夜景灯光的用电费用按照本办法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三条、第 十四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责任者承担,实行单独计量、单独核算,具体标准由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未经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


    第十九条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光的;
  (二)不及时维护,造成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的。


    第二十条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置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灯光设施的。


    第二十一条盗窃、损坏各类夜景灯光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拒绝、阻碍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市政市容和行政综合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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