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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4-30 生效日期: 2003-04-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台央外伍字第0920013280号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中央银行台央外伍字第092001328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7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管理外汇条例第六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境内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等值外汇收支或交易之资金所有者或需求者(以下简称申报义务人),应依本办法申报。

第3条 申报义务人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时,应依据外汇收支或交易有关合约等证明文件,诚实填妥「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附申报书样式),经由中央银行(以下简称本行)许可办理外汇业务之银行业

(以下简称银行业)向本行申报。

前项所称银行业,指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列申报义务人办理前项申报,得利用网际网络,经由本行核准办理网络外汇业务之银行业,以电子文件向本行申报:

一、依中华民国法令在中华民国设立或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并登记之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行号(以下简称行号)或团体(以下简称团体)领有主管机关核准设立统一编号者。

二、年满二十岁领有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证载有效期限一年以上之个人(以下简称个人)。

第4条 下列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得于填妥申报书后,径行办理新台币结汇。但属于第五条规定之外汇收支或交易,应于银行业确认申报书记载事项与该笔外汇收支或交易有关合约、核准函等证明文件相符后,始得办理:

一、公司、行号、团体及个人出口货品或对非居住民提供劳务收入之汇款。

二、公司、行号、团体及个人进口货品或公司、行号及团体偿付非居住民提供劳务支出之汇款。

三、公司、行号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未超过五千万美元之汇款;团体、个人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未超过五百万美元之汇款。

四、非居住民每笔结购或结售金额未超过十万美元之汇款。但境外非中华民国金融机构不得以汇入款项办理结售。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出、进口货品之外汇收支或交易以跟单方式办理新台币结汇者,以银行业掣发之出、进口结汇证实书,视同申报书。

本办法所称非居住民,系指未领有台湾地区居留证或外侨居留证,或领有相关居留证但证载有效期限未满一年之非中华民国国民,或未在中华民国境内依法设立登记之公司、行号、团体,或未经中华民国政府认许之非中华民国法人。

第5条 下列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应检附与该笔外汇收支或交易有关合约、核准函等证明文件,经银行业确认与申报书记载事项相符后,始得办理新台币结汇:

一、公司、行号每笔结汇金额达一百万美元以上之汇款。

二、团体、个人每笔结汇金额达五十万美元以上之汇款。

三、经有关主管机关核准直接投资及证券投资之汇款。

四、对大陆地区之汇出汇款,但依本行其它规定免附证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五、于中华民国境内之交易,其交易标的涉及中华民国境外之货品或劳务之汇款。

六、依本行其它规定应检附证明文件供银行业确认之汇款。

第6条 下列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义务人应于检附所填申报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经由银行业向本行申请核准后,始得办理新台币结汇:

一、公司、行号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超过五千万美元之必要性汇款;团体、个人每年累积结购或结售金额超过五百万美元之必要性汇款。

二、下列非居住民每笔结汇金额超过十万美元之汇款:

(一)于中华民国境内承包工程之工程款。

(二)于中华民国境内因法律案件应提存之担保金及仲裁费。

(三)经有关主管机关许可或依法取得自用之中华民国境内不动产等之相关款项。

(四)于中华民国境内依法取得之遗产、保险金及抚恤金。

三、其它必要性之汇款。

第7条 申报义务人至银行业柜台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者,银行业应查验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记资料,辅导申报义务人填报申报书,办理申报事宜,并应在申报书上加盖印戳,证明经辅导申报事实后,将申报书或本行核准文件、出

(进)口结汇证实书及其它规定文件,随同外汇交易日报送本行。

第8条 申报义务人委托他人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时,应出具委托书,检附委托人及受托人之身分证明文件供银行业查核,并以委托人名义办理申报,就申报事项负其责任。

公司、行号经本行同意,以公司、行号自己名义为他人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者,视同申报义务人。

第9条 非居住民自然人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条第三款之新台币结汇申报时,除本行另有规定外,应凭护照或其它身分证明文件,由本人亲自办理:

非居住民法人办理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条第三款之新台币结汇申报时,除本行另有规定外,应出具授权书,授权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代表人或代理人为申报义务人,并由其与该非居住民法人就申报事项负责;其为非中华民国金融机构者,应授权中华民国境内金融机构为申报义务人。

非居住民依第六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经由银行业向本行申请办理新台币结汇者,得出具授权书,授权中华民国境内代理人为申报义务人,并由其与该非居住民就申报事项负责。

第10条 申报义务人利用网际网络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事宜前,应先亲赴银行业柜台申请并办理相关约定事项。银行业受理申请时,应查验申报义务人身分文件或基本登记资料。

银行业受理申报义务人办理网际网络新台币结汇申报,应于网络提供申报书样式及填写之辅导说明,并就申报义务人填报之申报书确认电子签章相符后,将所制作之媒体资料、本行核准文件及其它规定文件,随同外汇交易日报送本行。

银行业对申报义务人以电子讯息所为之外汇收支或交易申报纪录及提供之书面或传真文件,应妥善保存备供稽核、查询及打印,其保存期限至少为五年。

第11条 申报义务人经由网际网络办理第五条规定之新台币结汇时,应将与正本相符之相关结汇证明文件传真银行业;其凭主管机关核准文件办理之结汇案件,累计结汇金额不得超过核准金额。

申报义务人利用网际网络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经查获有申报不实情形者,其日后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事宜,应至银行业柜台办理。

第12条 申报义务人于办理新台币结汇申报后,不得要求更改申报书内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报义务人非故意申报不实,经举证并检具律师或银行业出具无故意申报不实意见书者。

二、因故意申报不实,已依管理外汇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处罚者。

依第四条第二项规定作成之结汇证实书如与凭以掣发之证明文件不符时,其更正准用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

第13条 申报义务人之外汇收支或交易未办理新台币结汇者,以银行业掣发之其它交易凭证视同申报书。

申报义务人应对银行业掣发之其它交易凭证内容予以核对,如发现有与事实不符之情事时,应自银行业掣发之日起七个营业日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经由银行业向本行申请更正。

第14条 依本办法规定申报之事项,有事实足认有申报不实之虞者,本行得向申报义务人查询,受查询者有据实说明之义务。

第15条 申报义务人故意不为申报、申报不实或受查询而未于限期内提出说明或为虚伪说明者,依管理外汇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16条 非申报义务人,而为申报义务人办理申报者,除符合第八条及第九条规定者外,依管理外汇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有关申报不实之规定论处。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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