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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15 生效日期: 2002-04-15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事厅
发布文号: 鲁人发(2002)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或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以及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第五条    人事争议处理实行一级终裁制度。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人事争议仲裁权。下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或人事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方面的人员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一般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条    仲裁员分为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人事行政部门专门从事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兼职仲裁员从人事行政部门、政府其它部门的人员或者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执行仲裁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三章  管辖

    第十一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直各部门、省直属驻济南的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有关部门直属驻济南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各部门、市直及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中央和省有关部门所属的在其辖区内的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市、区)所属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上一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在发生争议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等。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住所。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可以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
  当事人双方经调解自愿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已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双方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和地点等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后按规定程序进行。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调查,当庭出示证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请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对被申请人可缺席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对重大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适当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或独任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有权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收集证据,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七条    在处理人事争议案件过程中,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履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本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行为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仲裁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复议期间,不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干扰人事争议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它证明材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的。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资格,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依照《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提出的申诉、控告,不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仲裁费用。收取仲裁费的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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