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台财关字第09405502680号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进口之邮包物品,其数量零星且其完税价格在新台币三千元以内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五款之规定免征进口税。但为因应紧急状况需要,财政部得公告于一定期间内进口之特定物品,不受完税价格新台币三千元以内免税之限制。
前项免征进口税之邮包物品不包括烟酒在内。
第3条 进口之邮包物品,其完税价格已逾前条第一项规定限额者,其已逾免税限额部分,如属零星物品,应按海关进口税则总则五规定之税率课征关税;如非属零星物品,则应分别按海关进口税则所规定之税率课征之。
进口之邮包物品,其任一单项物品完税价格超过新台币三千元者,即非属前项所称之零星物品。
第4条 自国外进口之邮包,自同一寄递地,同一天寄交同一收件人或同一地点,在两件以上者,合并计算完税价格。
第5条 自同一寄递地寄交同一收件人或同一地点之邮包,次数频繁者,不适用本办法关于免税之规定。
第6条 自国外进口之邮包,其非属货品输入管理办法规定限制输入货品表内之货品,且离岸价格未逾免证输入限额者,得免证输入,由海关径依有关输入规定验放。
前项邮包如包括少量之限制输入货品表内之货品,海关得视实际情形酌量免证放行。其属农产品者,得比照入境旅客携带自用农产品、烟酒、大陆地区土产、自用药物、环境用药限量表所订数量免税放行。
第7条 应征关税之邮包物品,其完税价格应依本法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
如依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核定其完税价格时,海关得参照下列价格资料核估之:
一、财政部关税总局搜集之合理价格资料。
二、根据国内市价合理折算之价格资料。
三、纳税义务人提供之参考价格资料。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