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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0-30 生效日期: 1998-10-30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必须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进行。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
  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
  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四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市长的提名: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或撤销其职务;
  决定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局长的任免或撤销其职务。


    第五条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或决定撤销其职务;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特别地区设立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或决定撤销其职务;
  批准撤换区、县(市)人民法院院长。


    第六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或决定撤销其职务;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或决定撤销其职务;
  批准任免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接受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批准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任期届满,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局长。未被重新任命的,其职务自然免除。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在特别地区设立的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如果其职务没有变动,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由于机构撤销、本人调离本市或退休的,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机构名称变更的,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免除,并由原提请机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提请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任免呈报表和考核材料。


    第十三条 根据提请机关的报告,对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必要的法律知识考试,并将考试结果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公布。对拟任命的审判机关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必要的考察。


    第十四条 在考察前要征求市人大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有反映或被举报有问题的拟任命人员,责成提请机关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提出结论意见,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在对拟任命人员的考察中如发现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或拟任命人员应参加法律知识考试而未参加考试的,或虽参加考试但考试成绩不及格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予审议其任职。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要向主任会议报告对拟任命人员的考察、考试情况及初审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人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说明任免理由。提请人因故不能到会,要委托副职领导人员到会作提请说明。


    第十八条 拟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表态发言。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事项时,提请机关有关人员到会介绍情况并回答询问。如在审议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被拟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的问题,经主任会议讨论可建议提请机关撤回提名;提请机关也可以自行提出撤回提名。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人事任免一般采取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如遇特殊情况,也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


    第二十二条 凡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任命后公布。

第四章 任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和局长,须在任职后的两个月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递交任期目标报告,按要求递交年度述职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递交年度述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执法检查和述职评议等方式,对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对不称职或严重违法乱纪的,要免去或撤销其职务。市人民政府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授予市及和呈报市级以上荣誉称号,应事先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处分,由提请机关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2日
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国家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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