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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关于征收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收取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31 生效日期: 1998-07-3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辽政发[1998]3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了加强海蜇资源的保护、增殖和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的批复》(国函[1988]122号)、《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和《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征收海蜇专项资源增殖保护费和收取海蜇资源损失赔偿费(以下简称保护费和赔偿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捕捞海蜇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或个人),须在领取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时缴纳保护费;凡违反《辽宁省海蜇资源管理办法》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受行政处罚时交纳赔偿费。

  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费的征收机关。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县(市、区)渔政管理机构组织征收保护费。赔偿费由各级渔政管理机构在对违规渔船实施行政处罚时收取。

  三、征收保护费和赔偿费的标准
  (一)保护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1.机动渔船0.7千瓦(每马力)15元(双机按照合计千瓦计算);
   2.非机动渔船载重吨5吨以上(含5吨)的,每艘100元,载重吨5吨以下的,每艘50元。
  (二)赔偿费按以下标准征收:
   1.无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非机动渔船每艘1000至2000元;
   2.无海蜇专项捕捞许可证和标志旗捕捞海蜇的,机动渔船14千瓦(19马力)以下每艘1000元至2000元,14.7千瓦(20马力)至58千瓦(79马力)每艘2000元至4000元,58.8千瓦(80马力)至87.5千瓦(119马力)每艘4000元至6000元,88.2千瓦(120马力)至146.3千瓦(199马力)每艘6000元至8000元,147千瓦(200马力)以上每艘8000元至10000元。
   3.在禁渔区、禁渔期内捕捞海蜇的,非机动渔船每艘2000元至4000元;机动渔船14千瓦(19马力)以下每艘2000元至4000元,14.7千瓦(20马力)至58千瓦(79马力)每艘4000元至8000元,58.8千瓦(80马力)至87.5千瓦(119马力)每艘8000元至12000元,88.2千瓦(120马力)至146.3千瓦(199马力)每艘12000元至16000元,147千瓦(200马力)以上每艘16000元至20000元。
   4.使用小旱网和其他禁用渔具捕捞海蜇的,收取500元至1000元。

  四、保护费和赔偿费纳入预算外财务征管体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其中,保护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月全额上解省财政厅,省财政厅每月7日前将各市、县上月缴纳的保护费分别按20%、60%返给市、县财政部门。保护费主要用于征收、发证等工作费用,补贴渔政管理经费和奖励保护海蜇资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赔偿费主要用于补贴各级渔政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保护费和赔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渔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五、征收保护费和收取赔偿费必须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征收保护费的专用票据,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期到省财政厅领取,按征收情况发放给代征单位;赔偿费的票据,由各级渔政部门到同级财政部门领取。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辽水产政字[1991]110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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