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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实施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13 生效日期: 1998-07-13
发布部门: 辽宁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根据《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建立和完善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粮食价格机制,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基本原则:一是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积极性。二是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三是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主要内容是:
  (一)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当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等经济手段,调节市场供求,促使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政府确定一定时期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价储企业按保护价敞开收购,或对售粮农民实行价外补贴;当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场粮食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
  (三)粮食收购保护价水平由省政府制定,并确定一定幅度和地区差价、季节差价、质量差价。粮食销售限价的指导水平由省政府确定,各市政府在省定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二、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的确定
  (一)粮食收购保护价,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益、兼顾财政承受能力和与毗邻省、区价格相衔接的原则确定。省政府适时向农民公布粮食收购保护价格。根据我省粮食生产、消费的品种结构,实行保护价的品种定为玉米和水稻。
  (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特别是居民口粮销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确定。我省实行销售限价的品种暂定为大米。
  三、定购粮价格的确定
  定购粮收购价格按以下原则确定: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
  四、粮食销售价格的确定
  (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政策,对定购粮、保护价粮不得以任何方式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顺价销售的价格以原粮购进价(按定购价、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和利润确定。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将不合理费用摊入成本。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已补贴的超正常周转库存部分的利息和费用,不计入销售成本。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顺价销售最低价格,按东北三省一区统一协调价执行,如按顺加作价办法计算的价格低于统一协调价,必须按统一协调价执行;如执行统一协调价出现亏损,应按不亏损价格销售,不允许出现新的亏损挂帐。
  (二)地方储备粮的销售价格,由拥有粮权的同级政府的物价部门会同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政府确定。
  (三)陈化粮食的销售价格,按以质论价和减少损失的原则,由拥有粮权的同级政府的物价、粮食、财政部门和当地的农业发展银行分、支行共同确定。
  (四)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其他已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所经营的粮食,各级政府不规定统一销售价格,由企业按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主确定,自负盈亏。
  五、建立粮食价格监控体系
  (一)加强粮食生产成本调查工作。为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各地物价部门要进一步加强成本调查队伍建设,健全粮食成本调查制度,完善成本调查方法,科学地反映粮食生产的投入产出,提高成本调查的及时性和准确性,为政府制定和调整粮食价格提供可靠依据。
  (二)健全粮食价格监测体系。在粮食主要产区、批发市场和城市主要集贸市场建立价格监测网络,对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批发和零售价格定期进行采集、审核、汇总、分析和上报。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水平,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大中城市的水平,批发价格主要监测各主要批发市场成交价格。各地要进一步健全采价点,培训监测人员,及时反映市场粮价动态,为政府提供可靠的决策依据,以提高调节粮食市场价格的实效性、科学性。各市物价局要按有关要求定期向当地政府和省物价局报送粮食市场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波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告次数。
  (三)加强粮食价格监督检查。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粮食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执行规定价格和质量标准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本意见由辽宁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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