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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编审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1-28 生效日期: 1993-01-01
发布部门: 中国建设银行
发布文号: 建总发字[1992]第214号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编审资格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总行建经部,以便进一步完善。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工程造价编审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管理,提高工程造价编审质量和人员业务素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技术经济工作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凡从事工程造价编审的人员都必须通过考试(核),取得资格后,才能承担相应的编审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证


  第三条 在建设银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工作二年以上的省、地(市)级行工程造价专职编审(含管理)人员、县级行工程造价专(兼)职编审人员、咨询机构以及其它岗位从事工程造价专职编审人员,均应参加资格认证。
  第四条 资格认证采取考试、考核两种形式。
  第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参加考核:
  1、连续从事工程造价编审工作十年以上者;
  2、连续从事工程造价编审工作五年以上,并获得中级以上职称者;
  3、年龄在五十岁以上,对工程造价编审工作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或发表过有一定水平的工程造价编审方面的论著者;
  4、参加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统一组织的技术经济业务竞赛,取得前三名者。
  不符合上述条件者应参加统一考试。
  第六条 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认证由本人申请,所在行同意,经地(市)级行考核通过并签署意见后,再参加省级行统一组织的命题考试(核)。考试(核)合格者报总行核发“工程造价编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专业设置为土建(含市政、园林、修缮);一般安装(含给排水、采暖通风、煤气);设备安装(含工艺管道、机械设备、热力设备、化学工业设备);电气(含电讯、自控)四种专业。
  第八条 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可以承担相应专业的工程造价审查和定案工作。
  第九条 参加资格认证考试(核)未取得资格证书者,可继续参加下一次考试(核)。省分行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未获证人员的考试(核)、审查、报批工作。


第三章 考试、考核的组织形式和内容


  第十条 资格认证的具体考试(核)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负责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应成立有主管行长参加的资格认证领导小组,负责考试(核)、审查、报批工作;地市级行应成立有主管行长参加的资格认证考核小组,负责考核、推荐工作。
  第十一条 考核内容应包括政治思想、工作业绩和从事工程造价编审资厉等。
  第十二条 考试内容应包括工程技术知识 、概预算基本知识 、专业基础理论、施工图预算编制以及有关政策和规定等。
  第十三条 工程造价编审人员的日常考核、管理等工作由所在行负责。


第四章 资格证书的管理


  第十四条 资格证书由总行负责统一印制、统一编号和发放。具体工作由各级行建经或预算审查处(科)统一归口管理。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是建设银行审价人员从事编制、审查、管理工程造价的资格证明。证书只限于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或利用证书谋取私利,不能作为个人对外承担审价工作的依据。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必须坚持原则,严格执行国家的法规、法令、方针政策和各种定额标准。工程预结算书的封面应填写编、审人员的姓名和证书编号。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在持证人员指导下参加编制、审查工作,在其所编审的预结算书上除应填写本人的姓名外,尚须签署给予指导的持证人员姓名及证书编号。否则,其编审的工程造价文件无效。
  第十八条 因工作变动不再从事本专业工作或调离建行和离退休后不在本行系统从事审价工作者,其证书由各行收回并交省行保管备查。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自发证之日起,原则上每两年复检一次,复检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组织进行,在证书检查栏填写复检意见并加盖检验章。
  第二十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对持证人员的检查、考核、管理工作,对工作突出的持证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并将检查考核情况作为个人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聘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审查一份工程造价差错率在5%以上或编制一份工程造价差错率在7%以上者,应视具体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一年内连续发生三次者应停止其一年编审资格。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者,吊销资格证书,同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和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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