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国91年12月05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二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占用道路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认定为废弃车辆:
一、经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书面放弃之车辆。
二、车辆脏污、锈蚀、破损,外观上明显失去原效用之车辆。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车、解体车。
四、其它符合经中央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会商相关机关公告认定基准之车辆。
第3条 警察机关及环境保护机关应主动查报,并受理民众检举占用道路之废弃车辆。
第4条 占用道路废弃车辆由警察机关、环境保护机关派员现场勘查认定后,张贴通知于车体明显处,经四十八小时仍无人清理者,由环境保护机关先行移置至指定场所存放。
前项废弃车辆张贴通知后,警察机关应查明车辆所有人,以书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场所认领,逾期仍未清理或认领,或车辆所有人行方不明无法通知或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情形,由环境保护机关公告,经公告一个月无人认领者,由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废弃物清除。
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将废弃车辆依废弃物清理时,其号牌号码、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可查明者,应通知公路监理机关径予报废登记。有号牌者,亦应并同送交处理。
第二项公告应于公告栏或其它适当方式公告之,其内容包括被移置车辆之车辆类别、厂牌、颜色、停放地点、号牌号码或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或车辆特征等数据。
第5条 环境保护机关于执行废弃车辆移置前,应详细核对勘查纪录,确认车辆类别、厂牌、颜色、停放地点、号牌号码或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或车辆特征无误后,即移置至指定场所。
环境保护机关于执行移置过程时,如遇车辆所有人主张其权利,经查属实者,应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环境保护机关先行移置,经公告一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移送由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废弃物清除。
第6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得视辖区特性及实际执行情形,依本办法订定执行要点。
第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