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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31 生效日期: 1998-07-31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应当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保证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发展旅游业,对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五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纳入省、市、县、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协调处理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确保旅游业与各相关行业协调发展。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八条    对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对本省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并负责管理在本省设立的国际旅行社和省直单位(企业)及外省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国内旅行社;其他国内旅行社由其住所地的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市、县、自治县旅游管理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旅游资源的优势和特点,加强旅游宣传促销工作,开拓旅游客源市场,提高名牌旅游产品的知名度;引导旅游企业树立良好的信誉,提高服务质量,创造宽松、舒适、安全的旅游环境。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依法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主管部门反映会员有关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开发实行总量控制、协调发展和分级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资源,是指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其他效益的各种自然景观与人文景观。


    第十三条    对旅游资源特点突出、旅游景点相对集中、旅游经济效益显著的区域,根据有关规定,可以划定为国家和省级旅游开发区,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国家级旅游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省级旅游开发区,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等方式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在土地使用、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突出本省热带海岛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族文化风情的特色。


    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贯彻开发建设与环境保护相协调的方针,旅游设施建设和环境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旅游开发区、旅游景点和旅游项目建设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应当与总体规划相适应,建设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有污染、损害景区环境风貌、有碍景观的项目。


    第十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工作,制定旅游资源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凡列入省重点建设的旅游景点规划、旅游开发区规划,由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省重点旅游设施项目,应当征得省旅游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报批。
  建设其他旅游设施项目,须经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后,再向有关部门申请立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应当符合省旅游业发展规划及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有关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项目时,应当充分论证,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擅自开发旅游资源,或者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开发区、游览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葬坟、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三章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经营国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和同类性质的组织,下同),必须持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取得国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经营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凭营业执照向省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旅行社放营业执照时,必须注明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
  未在本省办理营业执照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不得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鼓励相关行业或者不同行业、不同地区、不同国家的企业在本省联合组建旅游企业集团。


    第二十三条    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可以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的国际旅行社,经营海南经济特区内的海外旅游业务,具体审批和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省旅游主管部门必须根据我省旅游发展的实际,对全省经营国际和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实行总量控制,对新增加的旅行社严格控制总量,并实行公开招标,公平竞争,择优批办制度。


    第二十五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由旅游主管部门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只能用于依法赔偿旅游者的经济损失,不得挪作他用。加强对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
  不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不得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省旅游主管部门对不缴纳保证金的旅行社不予发放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应当保持规定数额。旅行社因使用质量保证金赔偿旅游者经济损失所造成的不足额部分,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在60日内补足。


    第二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强行推销其指定的商品或者强行安置的人员;有权拒绝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设立旅游机构、办事机构或者兴办企业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旅游经营者因业务需要在境外举办旅游促销活动,或者在国内举办全国性的国际旅游促销活动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积极组织旅游经营者进行旅游促销活动,提供适时的旅游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指导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和导游员的职业培训工作,会同劳动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专业技术考评。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旅游服务质量。未经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服务。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旅游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因旅行社的过失或者故意不能履行旅游合同,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三十条    对导游员和旅游车司机实行资格认证、考核和年审制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上岗服务。旅行社不得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导游员、旅游车司机。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应当严格按照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约定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擅自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改变旅游行程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第三十一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奉公守法,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有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禁止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旅游安全设施和安全设备,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旅游经营者的安全措施进行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营业。
  旅游经营者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共同做好保护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工作。


    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对旅游设施和游览地可能造成危险的情况,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相应的资料和信息,作出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预防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旅游经营者在引导旅游者游览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游览区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强行销售商品。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
  (七)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权益。
  境外旅游者(指外国人,香港台湾澳门同胞和华侨)在本省旅游住宿、餐饮、购物、乘坐车船、缴纳机场建设费、购买旅游景点门票等方面,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的待遇,实行同类同价。


    第三十九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三)保护旅游资源、环境和设施;
  (四)维护旅游秩序和安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
  (二)向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住所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停止侵权行为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即时做出答复;被要求赔偿的旅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索赔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受理旅游者投诉的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未经登记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旅行社未经许可,擅自在本省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旅行社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二)旅行社招聘使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导游、旅游车司机业务的;
  (三)未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
  (四)未采取旅游安全措施或者经检查验收安全措施不合格而营业的;
  (五)对可能引发事故隐患,而不措施消除,导致重大、特大事故发生的;
  (六)严重违反旅游安全法规,发生事故的;
  (七)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在引导旅游者旅行过程中,发现有危险情况,而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旅行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旅游车司机业务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约定,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损害旅游者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五条    旅行社被依法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业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回扣或者额外费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导游员、旅游车司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凡与我国有外交关系或者官方贸易往来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外国人,到海南经济特区探亲、旅游,可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办理入境签证手续。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凡持有国务院主管部门及其授权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前往海南经济特区及转往境内其他地区或者出境,无需办理签证。台湾同胞可以直接在海南经济特区出入境口岸申领《台湾同胞旅行证明》。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规章。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消防条例〉的决定》,并增加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部队对外营业场所”。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消防法的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城市消防设施建设资金。”
  三、删去第四十条第一款:“进口消防产品的,应当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质量复检,复检合格的,方可使用。”
  《海口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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