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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器承装业管理规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0-30 生效日期: 2002-10-30
发布部门: 台湾
发布文号:
    民国91年10月30日修正

第1条 本规则依电业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所称电器承装业(以下简称承装业),指承装电业供电设备及用户用电设备装设维修工程之业者。

第3条 承装业非领有登记执照并向该区内之电业订立契约不得营业。

承装业领得登记执照后,应比照工业团体法规定加入承装业公会。

第4条 承装业之登记,分甲、乙、丙三级,其承装工程范围规定如下:

一、甲级承装业:承装所有电业供电设备及用户用电设备装设维修工程。

二、乙级承装业:承装电业低压供电设备及用户低压用电设备装设维修工程。

三、丙级承装业:承装低压电灯用户用电设备装设维修工程。

第5条 申请登记为甲级承装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新台币二百万元以上资本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

二、雇有经考验合格之专职甲种电匠一名及乙种电匠三名以上。

三、具有附表(一)(二)所定之工具设备。

第6条 申请登记为乙级承装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上资本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

二、雇有经考验合格之专职甲种电匠一名及乙种电匠一名以上。

三、具有附表(三)所定之工具设备。

第7条 申请登记为丙级承装业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资本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

二、雇有经考验合格之专职乙种电匠一名以上。

三、具有附表(四)所定之工具设备。

第8条 各级承装业负责人,具有各该级专职电匠之资格者,得自任专职电匠。

第9条 申请承装业登记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为之:

一、申请书。

二、资本额及合法固定营业场所证明。

三、承装业负责人身分证影本及相片。

四、专职电匠身分证影本、相片及合格证书正、影本。

前项第一款申请书格式如附表(五)。

第10条 承装业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后,发给登记执照;其登记执照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承装业登记执照有效期限为五年,承装业应于登记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向地方主管机关申请展延,并换领登记执照;逾期未申请展延或展延审查不合格者,原登记执照于登记期限届满失其效力。

前项展延审查项目为申请书表所载事项、电业契约、工具设备及最近一期完税证明。

第11条 各地方主管机关应将合格承装业之登记书表及登记执照副本,分别通知其他地方主管机关、当地电业及承装业公会;变更时,亦同。

第12条 承装业之专职电匠应为继续性之从业人员,不得兼任电业、用电设备检验维护业及其它承装业等行业之职务。

第13条 承装业雇用之电匠解雇或离职时,应补足合格电匠人数,申请变更登记。

前项情形承装业逾六个月仍未补足者,废止其登记。

第14条 承装业不得将经办工程转包及转托无承装业登记执照之业者承办,分包部分并不得超过工程总价百分之六十。

第15条 承装业不得雇用未经电匠考验合格人员担任装设维修工作。

第16条 承装业欲变更登记事项时,应依附表(六)格式填具申请书,连同原登记执照及有关资料申请换发新执照。

承装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应重新申请登记,其原领之登记执照应予废止:

一、组织变更。

二、改易等级。

三、非公司组织承装业之固定营业场所迁移至另一直辖市或县(市)。

承装业登记执照遗失或破损不能辨识时,其负责人应声明作废,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17条 承装业申请登记不实者,由地方主管机关撤销其登记。

承装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

一、以登记执照借与他人使用者。

二、擅自减省工料或未经核准擅自施工因而发生危险,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

三、五年内受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五次者。

四、停业或经主管机关通知限期改善而改善未完成,仍参加投标或承装新工程者。

五、工程投标有违法情事,负责人经法院判决有罪确定者。

六、设立登记之工具设备未经地方主管机关核准擅自转让、抵押,自地方主管机关通知改善之次日起满三个月未补正者。

七、禁止其电匠配合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参加技术规范训练或讲习者。

前二项经撤销或废止登记之承装业,其负责人于三年内不得重行申请承装业登记。

第18条 承装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通知限期改善并回报改善情形:

一、不依规定图说施工。

二、未备置法定工具设备。

三、登记事项异动未申请变更登记。

四、违反第四条承装业务范围规定。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

第19条 承装业停业时,应将其登记执照送缴地方主管机关核存,于申请恢复营业时发还之。

前项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废止其登记。

承装业歇业或解散时,应填具申请书,连同登记执照送地方主管机关为废止登记。

第20条 经废止登记、通知限期改善或停业之承装业,自处分或通知送达之次日起或登记执照送缴地方主管机关核存之次日起,不得再行承装工程。

但已施工而未完成之工程,得准其继续施工至竣工送电为止。

第21条 承装业之电匠应配合中央主管机关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参加技术规范训练或讲习;训练或讲习不合格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再通知其参加训练或讲习。

第22条 承装业与电业订立之契约终止时,电业应通知地方主管机关废止其登记。

第23条 承装业受废止或撤销登记之处分,应于二十日内将登记执照送交地方主管机关;逾期未缴销者,地方主管机关予以公告注销。

第24条 承装业在登记营业场所外设分支机构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第25条 本规则修正前登记之承装业,应于本规则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内,检具登记执照向所在地地方主管机关办理换领登记执照;逾期未办理换领者,废止其登记。

第26条 地方主管机关废止或撤销承装业登记时,准用第十一条通知规定,并应同时通知公司或商业登记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其公司或商业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第27条 外国承装业依其本国法已设立登记者,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个案审议登记。

第28条 本规则所订事项,地方主管机关办理有困难时,得报请中央主管机关统筹办理或委托该区域内之电业办理。

第29条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前,台湾省各县市及福建省金门县、连江县地区之电器承装业登记管理业务,暂由中央主管机关办理。

第30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相关法规: 台湾 电器 管理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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