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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91年08月28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典试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依有关考试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2条 申请复查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著作或发明审查、学历经历证明审查成绩,应于各该考试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内(邮戳为凭),以书面向办理试务机关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并以一次为限。
前项考试如采分试者,申请复查成绩,依前项程序分别于各试榜示之次日起十日内提出。
办理试务机关应于榜示之日起三日内寄发成绩单。
第3条 申请复查成绩,应以挂号寄达申请书(格式如附表)并附成绩单正本及贴足挂号邮资之回件信封,载明下列事项,由应考人签名或盖章:
一、应考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字号、入场证编号及申请日期。
二、复查之等级、类科、科目名称。
第4条 试务机关收到复查成绩之申请后,应于十五日内查复之,遇有特殊原因不能如期查复时,得酌予延长并通知应考人。
第5条 复查成绩,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申论式或问答式试题者,应将申请人之试卷全部调出,详细核对号码及各试卷笔迹无讹后,再查对申请复查科目之试卷成绩,应考人申请复查各题分数者,并将各题分数复知。但不包括各题子分。
二、采用测验式试题时,应调出试卷核对号码无讹,检查作答方法符合规定,并以读卡设备高低不同感度各重读一次无误后,将答对题数及实得分数,连同计分方式一并复知。
三、采口试、测验、实地考试、著作或发明审查、学历经历证明审查者,应将申请人之试卷全部调出,详细核对号码、各项评分及评分总和之平均数后,将复查结果复知。
复查成绩如发现因申请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规定以致不能正确计分时,应将其原因复知。
复查试卷发现有疑义时,应即查明处理之。
第6条 复查结果发现成绩登记或核算错误时,应将申请人全部试卷均予复查,重新计算总成绩,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原计成绩未达录取标准,而重计后成绩达录取标准者,应报请典(主)试委员长暨监试委员核定后,补行录取。典(主)试委员会裁撤后,应陈报考试院补行录取。
二、原计成绩与重计后成绩均达录取标准或均未达录取标准者,由办理试务机关径行复知。
第7条 复查成绩,如发现试卷漏未评阅或试卷卷面卷内分数不相符或典(主)试、试务作业产生其它疏失时,应报请典(主)试委员长处理;典(主)试委员会裁撤后,应陈报考试院处理之;如总成绩有变更时,依前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8条 申请复查成绩,不得要求重新评阅、申请阅览或复制试卷、提供申论式试题参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典试委员、命题委员、阅卷委员、审查委员、口试委员或实地考试委员之姓名及有关资料。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