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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监察工作制度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15 生效日期: 2001-07-01
发布部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发布文号: 农发行字[2001]1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察室和监察人员
第三章 监察室的职责
第四章 监察室的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责任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的监察工作,促进依法治行、廉洁办行,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农发行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是监察室,负责对下级行和本行各行政、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本行行政任命、聘用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农发行监察室对本行行政领导和上级监察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业务受上级监察部门领导。
  第四条 农发行监察室依照国家法津、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部门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农发行监察工作必须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六条 农发行监察工作坚持“教育为主、防范为主”的方针,坚持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农发行监察室应建立举报和申诉制度。
  第八条 本制度适用于农发行各级行。


第二章 监察室和监察人员


  第九条 总行、省级分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同)、地(市)分行和具有管理县(市)支行职能的营业部设立监察室。县(市)支行应配备专(兼)职监察人员。
  第十条 总行监察室负责全行的监察工作。省级分行及其以下各级监察室负责本行辖内的监察工作。县(市)支行的专(兼)职监察人员在上一级行监察室的领导下开展监察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保守秘密;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三条 监察室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纪律的情况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室的职责


  第十五条 农发行监察室对被监察的行、部门和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六条 总行监察室对下列行、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总行各行政、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各省级分行及其行长、副行长;
  (三)总行行政任命、聘用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省级分行及其以下各级监察室对下列行、部门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行各行政、业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所辖下一级行及其行长、副行长;
  (三)本行行政任命、聘用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县(市)支行及其他未设立监察室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其上级监察室实施监察。
  第十九条 上一级监察室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室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室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室之间对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室确定。
  第二十条 监察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监察的行。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的情况及落实总行各项决定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受理对被监察的行。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三)调查处理被监察的行。部门和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室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室的权限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室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行。部门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行、部门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行、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监察室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案件涉嫌行、部门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
  (四)建议有关行、部门暂停有严重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监察室采取上述措施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监察室在调查贪污、贿赂、挪用公款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时,经地(市)级以上行监察室领导人员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单位和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依法冻结涉嫌人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的结果,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监察建议:
  (一)拒不执行、不正确执行或者拖延执行国家法律法规、金融方针、政策以及总行各项决定和有关规章制度,应当予以纠正的;
  (二)本行的各部门和下级行作出的决定、命令、指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应当予以纠正或撤销的;
  (三)录用、任免、奖惩决定明显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五)给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监察建议的。
  第二十五条 监察室根据检查、调查结果,遇有下列情况,可以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一)违反行政纪律,按照管辖权限应当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开除行政处分的;
  (二)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
  对前款(一)项所列情形作出的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处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室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有关行、部门和人员应当执行;监察室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有关行、部门如无正当理由,应当采纳。
  第二十七条 监察室负责人应当参加本行行务会议、参加有关行长办公会议。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的行、部门的有关会议。
  第二十八条 监察室对控告、检举重大违法违纪行为的有功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二十九条 监察室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检查:
  (一)对需要检查的事项予以立项,重要立项应当报本行行政领导和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二)制定检查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向本行行政领导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提出检查情况报告;
  (四)根据检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第三十条 监察室按照下列程序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的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批准立案;
  (二)组织实施调查,搜集有关证据;
  (三)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进行审理;
  (四)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五)立案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部门。
  第三十一条 监察室对于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认定不存在违反行政纪律事实的,或者不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予以撤销,并告知被调查行及其上一级行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行。
  案件的撤销,应当按照规定权限报本行行政领导批准,并报上一级监察部门。
  第三十二条 监察室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应当报上一级监察部门。
  第三十三条 监察室在检查、调查中应当听取被监察的行、部门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监察室作出的重要监察决定和提出的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行行政领导和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第三十五条 监察决定、监察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行、部门或者有关人员。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部门或者有关人员应当自收到监察决定或者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监察决定或者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通报监察室。
  第三十七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室申请复审,监察室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监察室受理的其他申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上级监察室认为下级监察室的监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责成下级监察室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四十条 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建议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监察建议的监察室提出,监察室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0日内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发出监察建议的监察室提请本行行政领导或者上一级监察部门裁决。
  第四十二条 监察室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室职责范围内的,应当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责任处理


  第四十三条 被监察的行、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部门或者监察室责令改正;对主管行、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四)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五)拒绝就监察室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有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四条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五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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