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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国税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11 生效日期: 1997-12-11
发布部门: 大连国税局
发布文号: 大国税发[1997]第260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强化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财产损失在缴纳所得税前的审批和扣除,特制定《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一、财产损失前扣除审批管理范围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投资损失,坏帐损失,呆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经核准可扣除的财产损失,必须在纳税年度当年扣除,不得跨年度扣除。

  二、财产损失扣除的申报
  纳税人发生财产损失,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金额、扣除理由,并填报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表一式四份。申请日期,截止到年度终了十五日。纳税人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完成申报的,可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延期申报,但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的四十五日内。超过规定期限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纳税人在报送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的同时,须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有关资料。
  纳税人不能提供相关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不予受理。

  三、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核实期限
  纳税人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纳税人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申请后,须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审查核实情况,做出处理决定,需要报市国税局审批的应按时上报,市国税局在接到上报资料后进行审批或核报,必要时实地进行调查核实。

  四、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及报废净损失,当年核销额在十万元以下的,由企业法人代表审批,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当年核销额在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五十万元以上的(含五十万元)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
  2、投资损失、坏帐损失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当年核销额在十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批,报市国税局备案;十万元以上的(含十万元)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报市国税局审批。
  3、金融企业的呆帐损失,不论数额大小,一律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市国税局审批。
  4、对未按规定权限审批的财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5、对纳税人申报不实和不签合税收规定的财产损失,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五、纳税人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税前扣除的行为,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实行汇总和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和单位财产损失,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本办法就地管理。

  七、本办法从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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