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1条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考试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一条所称以考试定其资格之人员,指下列各款人员:
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公务人员。
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公务人员。
三、各级民意机关公务人员。
四、各级公立学校职员。
五、公营事业机构从业人员。
六、交通事业机构从业人员。
七、其它依法应经考试之公务人员。
前项各款人员依法不受任用资格限制者,不适用之。
第3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公开竞争,指举办考试时,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符合本法第五条、第六条及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之规定,且无第七条不得应考情事者,皆得报名分别应各该考试,并按考试成绩高低顺序择优录取。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用人机关年度任用需求,指铨叙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于年度开始前或申请举办考试时函送考选部有关考试等级、类科、人数等用人需求核实者。所称正额录取,指榜示录取人员中依成绩高低算至分发机关提报之用人需求人数,如算至需求人数尾数有二人以上成绩相同者,皆视为正额录取。所称酌增录取名额,指榜示录取人员中正额录取外之增额录取名额。所称候用名册,指由分发机关依增额录取人员成绩顺序制作之名册,其中记载者为考试等级、类科、姓名、学历、电话及住址等事项,以供用人机关于正额录取人员分发完毕后,自行遴用之需。
本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服兵役,指正额录取人员于分配训练期满成绩及格之分发任用前,依兵役法服法定役役期尚未届满缴有证明者。所称进修硕士、博士,指正额录取人员于分配训练期满成绩及格之分发任用前,修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硕士班、博士班尚未取得学位缴有证明者。所称疾病、怀孕、生产、父母病危及其它不可归责事由,指正额录取人员于分配训练期满成绩及格之分发任用前,患有疾病、怀孕、生产或父母病危缴有全民健康保险特约医院证明,或有其它不可归责事由缴有证明者。
考选部于榜单及录取通知函均应记载录取人员为正额录取或增额录取。
本法第二条第六项所称于下次该项考试放榜之日前未获遴用者,即丧失考试录取资格,指列入候用名册人员于下次相同名称考试榜示前一日止,尚未获机关选用并施予训练致丧失考试录取资格者,由分发机关函送考选部报请考试院核备。
第4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征服替代役役男经正额录取,其法定役期尚未届满者,录取资格准予保留,俟退役后再行申请遇缺依序分发任用。
第5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特殊性质机关,指下列掌理特殊业务之机关:
一、掌理审判事项之司法院。
二、掌理国家安全情报事项之国家安全局。
三、掌理警察行政、国家公园规划、建设及管理事项之内政部。
四、掌理外交及有关涉外事项之机关。
五、掌理关务及税务事项之财政部。
六、掌理检察、矫正、司法保护、行政执行及国家安全调查保防事项之法务部。
七、掌理路政、邮电及航政事项之交通部。
八、掌理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事项之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
九、掌理维护海域及海岸秩序事项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
一○、实施地方自治之直辖市及县(市)政府。
一一、其它特殊性质机关。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得比照前项考试之等级举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种考试,指特种考试一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一级考试。特种考试二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二级考试。特种考试三等考试相当高等考试三级考试。
特种考试四等考试相当普通考试。特种考试五等考试相当初等考试。
特种考试性质特殊,非前项等别所能比照者,得不予比照。
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指本法第四条及第二十三条所定之考试。所称及格人员于六年内不得转调申请举办特种考试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以外之机关任职,指特种考试及格人员于考试录取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实际任职六年内,不得转调申请举办特种考试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以外之机关任职,并依请办机关性质、所属机关范围及相关任用法规规定,于各该特种考试规则中限制之。
用人机关申请举办特种考试时,考选部应就机关性质及其业务需要加以认定,其合于本法第三条第二项举办特种考试之规定者,报请考试院核定之。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试一级考试相当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后之高等考试二级考试;修正施行前之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相当修正施行后之高等考试三级考试;修正施行前之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之丙等考试相当修正施行后之普通考试;修正施行前之特种考试之丁等考试相当修正施行后之初等考试。
第6条 本法修正施行前,经各种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及格,受特考特用永久限制转调人员,除本法第四条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者外,于考试录取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实际任职满六年后,得转调申请举办特种考试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以外之机关任职。
第7条 本法第四条第一项所称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类科之技术人员,经公开竞争考试,取才仍有困难者,指经举办公开竞争考试,无人录取或录取不足额者。
第8条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所称应考年龄、考试类、科及分类、分科之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指由考试院分别于各该考试规则或列表规定。
前项所称应考年龄,其计算以算至考试前一日之户籍登记年龄为准。所称分类、分科之应试科目,如有修正,应于考试前六个月公告之。但新增类科得于考试两个月前公告。
第9条 本法第六条所称得视需要实施体格检查,指其需要由考选部认定之。所称体格检查时间,指须体格检查之考试,应考人受指定于报名前或榜示后实施体格检查。报名前检查者,应于报名时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未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得报名。榜示后检查者,应于规定时间内缴送体格检查表,体格检查不合格或未于规定时间内缴送体格检查表者,不得参加口试或不予训练或不予核发考试及格证书。
应否体格检查及其时间、标准,于办理考试公告时,一并公告之。
第10条 本法第八条所称笔试,指以文字表达或划记方式作答者。所称口试,指以语言问答或讨论方式评量应考人之知能及有关事项。所称测验,指心理测验或体能测验。所称实地考试,指以现场实际操作方式考评应考人之专业知识、实务经验、专业技能。所称审查著作或发明,指就应考人检送其本人之著作或发明之凭证、照片、图式、样品或模型等加以审查。所称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指就所考类、科需具备之知能有关之学经历证件加以审查。
第11条 应考人于报名时,应缴下列费件:
一、报名履历表。
二、应考资格证明文件。
三、最近一年内一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
四、报名费。
五、其它有关证明文件。
实施体格检查之考试,应考人应依考试公告所定期限缴交体格检查表。
应考人报名得以通讯方式为之。
第12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分试,分为二试,必要时,得分为三试。第一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二试,第二试未录取者,不得应第三试。各试成绩除别有规定外,不予合并计算。
第13条 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人员,各类科按其考试总成绩高低或入场证号码顺序排名。按考试总成绩高低排名者,总成绩相同时,按专业科目平均成绩排名;专业科目平均成绩相同时,按国文成绩排名;应试科目中无国文或国文成绩相同时,按入场证号码顺序排名。
第14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典试或试务之疏失,指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一、试卷漏未评阅者。
二、试卷卷面分数与卷内分数不相符者。
三、因登算成绩作业发生错误者。
四、因典试或试务作业产生其它疏失者。
所称由考试院补行录取,指榜示后一年内,发现有前项各款情事之一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由考试院补行录取。
第15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及格满四年、第二款所称及格满二年、第三款及第十六条所称及格满三年,其计算自考试录取训练期满成绩及格取得考试及格资格之日起,至报考之考试举行前一日止。
本法第十六条所称高级中等学校,指高级中学、高级职业学校或其它同等之学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二年制专科学校肄业或五年制专科学校四年级肄业持有证明文件者,视同高级中等学校毕业,得依修习系、科,取得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四等考试相当类科之应考资格。但依职业管理法律须有执业证书始能执行业务者,并应具各该类科执业证书始得报考。
第16条 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前经高等检定考试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特种考试三等考试相当类科之应考资格;中华民国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前经普通检定考试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试或特种考试四等考试相当类科之应考资格。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间依原检定考试规则补考后全部科目及格者,取得与前项相同之应考资格。
第17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一项所称公务人员各等级考试正额录取者,按录取类、科,接受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发给证书,分发任用,指考选部于榜示后将正额录取人员履历清册等相关资料函请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办理录取人员训练,正额录取人员经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报请考试院发给考试及格证书,并函请铨叙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分发任用。
经用人机关报经分发机关同意自行遴用之增额录取人员,由分发机关转请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办理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依前项程序请领考试及格证书及办理分发任用。
第18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