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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增值税税负增长返还几个业务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8-11 生效日期: 1997-08-11
发布部门: 大连国税局
发布文号: 大国税发[1997]第168号

各分局、各市县国税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增值税税负增长返还的几项政策业务问题,经市局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大国税发[1995]61号第四条第一项,外商投资企业承接外贸企业委托的来料加工业务收入可以计算税负增长返还的规定,是指外贸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免税进口料、件委托外商投资企业加工的业务。

  二、外商投资企业购入的原材料等外购项目,因未付款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能在当期抵扣。在计算税负增长返还时,应按以下原则处理:
  1、该部分未付款的外购项目应视做应取而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年度税负增长应退税额中扣减其所含进项税额。具体计算公式为:
  未付款外购项目  当年外购项目应付帐款余额
  所含进项税额 =───────────── ×增值税税率
               1+增值税税率 当年税负增长实际应退税额=当年税负增长返还应退税额-未付款外购项目所含进项税额
  2、以后年度在计算税负增长返还时,可按年末外购项目应付帐款余额大于年初余额的部分计算当年未付款外购项目所含进项税额,从当年税负增长应退税额中扣减。
  3、外商投资企业1996年未按上述原则计算扣减当年税负增长应退税额的,应从1997年开始计算扣减。

  三、外商投资企业以免税进口料、件生产的货物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应首先按国税发[1996]123号文件第四条有关规定清算调整当年的进项税额后,再计算当年税负增长应退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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