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民国91年01月09日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关(构)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其所属辖区分局或受托之其它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
第3条 特约检验之受理范围如下:
一、应施检验之输出商品依本法第十条第三项办理者
二、非应施检验之输出商品。
第4条 特约检验应由申请人检具订货文件向商品存置场所所在地之检验机关(构)申请,经检验机关(构)审核后通知办理。
第5条 特约检验除得于检验机关(构)执行外,并得派员临场监督生产厂场检验。
第6条 特约检验视产品性质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成品取样检验
二、生产过程检验,包括产制计画、原料、产制过程中之半成品及其它有关纪录之查核。
第7条 特约检验其约定规范不明者,检验机关(构)得建议适当之规范,经申请人同意后办理。
第8条 特约检验商品经检验符合规范者,由检验机关(构)发给特约检验证书或证明,注明符合规范及检验结果数据
应施检验之输出商品经检验不符规范者,不发给特约检验证书或证明
非应施检验输出商品经检验不符合规范,发给特约检验报告
前项特约检验报告应载明约定规范及检验结果数据,且不符规范之项目应以符号或文字注明
特约检验证书或证明及特约检验报告格式,由检验机关(构)定之。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