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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或研究机关,范围如下:
一、公私立各级学校及幼儿园。但私立者以完成财团法人登记者为限。
二、公立学术研究、社会教育及职业训练机构。
三、完成财团法人登记,并经其主管机关核转财政部认定之学术研究、社会教育及职业训练机构。
四、经教育部或行政院体育委员会核准参加国际比赛之体育团体。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研究用品之免税品目如下:
一、教育需用之图书、视听器材、标本模型、信息及计算机媒体及其相关之必需品。
二、研究及实验需用之仪器设备、材料、试药及其相关之必需品。
三、实习及训练需用之机具、器材。
四、收藏品及用于保存、整理或复制收藏品所必需之用具。
五、参加国际比赛之训练及比赛用必需体育器材。
六、医学院附设教学医院用于临床医学实习之医疗仪器设备。
前项教育研究用品以所使用之最后成品为限。
第4条 教育或研究机关进口教育研究用品申请免税,依下列规定程序办理:
一、国(省)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径向进口地海关申请。
二、前款规定以外之公私立各级学校、教育或研究机关,应分别报请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转进口地海关申请。
依前项规定申请免税进口教育研究用品,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进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税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进口教育研究用品明细表(格式如附件二)。
第5条 教育或研究机关办理进口教育研究用品免税案件,以自行申请为原则。其因特殊原因需委托国内厂商代为进口者,应叙明理由函请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
教育或研究机关依政府采购法办理招标,由得标厂商进口或依前项规定委托国内厂商代为进口教育研究用品者,应以得标厂商或代办厂商为进口人,进口报单上应注明原申请教育或研究机关名称;用品进口后并应直接交与原申请教育或研究机关。
教育或研究机关依政府采购法办理招标,由得标厂商进口之教育研究用品,招标文件上应书明得依关税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之本办法规定申请免税。得标价格应不含免征之税款。
第6条 免税进口教育研究用品,应于核定免税之翌日起六个月内进口,逾期失其效力。但因故未能于核定免税之有效期限内进口者,得于该免税有效期限届满前径向原核定免税之海关申请延期六个月。
第7条 教育研究用品申请免税进口,其通关程序应依海关有关进口通关规定办理。
第8条 进口教育研究用品,其输出入规定应依现行相关贸易法规办理。
第9条 教育或研究机关应按年设置免税进口教育研究用品专簿(格式如附件三),于免税进口之教育研究用品放行之翌日起一周内详细记载。
前项专簿应保存十年,供主管机关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海关随时查核。
第10条 教育或研究机关所有免税进口之教育研究用品,必须确供各该教育或研究机关本身在教育、研究、实验、实习或国际比赛、训练等目的使用;非经向原进口地海关申请补税不得转让或变更用途。
第11条 海关对于免税进口教育研究用品之用途与数量有疑问时,得函请教育或研究机关提出说明,必要时得派员前往实地查核。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