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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3-20 生效日期: 2001-03-20
发布部门: 青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性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上,利用各种布幅、彩旗、充气物、遮阳伞等形式发布的短时期广告。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和崂山风景旅游干线区域范围。
  第四条 青岛市户外广告联合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联审办)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组织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协同做好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举办大型节庆、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和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经贸洽谈会等活动期间需要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会议或活动的举办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联审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联审办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的位置及范围内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
  除全市性大型节庆活动经批准可以设置过街横幅外,其他活动不得设置。
  第六条 会议或活动的举办单位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可以按照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广告经营单位设置发布。
  第七条 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健康、清楚。
  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管理的有关要求,不得妨碍建筑物、构筑物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景观,不得妨碍城市消防和交通安全。
  第八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保持临时性户外广告的整洁,及时更换被污染、破损、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
  第九条 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单位应当在会议或活动结束后的3日内,将所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清除。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按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设置单位不及时更换被污染、破损、有碍市容观瞻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以200元罚款;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满不清除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迟延日每日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风景旅游干线除外)、黄岛区、城阳区区域内的临时性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由所在区、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需要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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