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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生产)者发放生活补贴的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6-10 生效日期: 2001-06-10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总工会、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部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生产)者发放生活补贴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为了切实解决部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生产)者生活困难问题,倡导“劳动伟大、劳模光荣”的社会风尚,鼓励劳动者为社会为人民多做贡献,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现对部分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生产)者发放生活补贴的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发放生活补贴的范围
  按规定已办理离退休手续但本人收入不高于所在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两倍以上和无固定收入(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下同),以及在职在岗但本人收入低于所在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且荣获以下之一项荣誉称号者:
  (一)获得党中央、国务院授予“全国劳动模范”和“全国先进工作(生产)者”荣誉称号的人员;
  (二)军队转业干部在服役期间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人员;
  以上获奖人员以下简称“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
  (三)获得省委、省人民政府授予“贵州省劳动模范”、“贵州省先进工作(生产)者”荣誉称号的人员;
  (四)军队转业干部在服役期间被大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者荣立一等功,以及被评为全国模范军队转业干部的人员;
  (五)获得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授予“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生产)者”荣誉称号的人员;
  (六)获得全国总工会授予“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的人员。
  以上获奖人员以下简称“省、部劳动模范”。
  以上奖项是指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大军区级单位、全国总工会、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综合表彰的(特殊规定除外),不是指单项表彰。

  第二条  生活补贴的发放标准
  (一)本人收入高于所在地上年平均在岗职工工资水平两倍以上的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不再发放生活补贴,其他离退休和无固定工资收入劳动模范生活补贴的发放标准是:
  1.“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月发放生活补贴100元。“省、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月发放生活补贴70元。1985年12月31日前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20元;1985年12月31日前获得“省、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每月再增加10元。
  2.在职在岗但本人收入低于所在地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补贴100元,“省、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人每月发放生活补贴70元。这部分人员在退休后,改按离退休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生活补贴标准发放。
  3.一人获得“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省、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两项荣誉称号的,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发放一项生活补贴。
  4.生活补贴标准视情况适时作相应调整。

  第三条  生活补贴的发放方式和开支渠道
  (一)生活补贴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支付。
  1.行政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2.企业单位在管理费中开支。
  (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生活补贴和无支付能力的特困企业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生活补贴,经所在地工会和劳动部门审查后,由所在地财政开支,所在地工会负责发放。

  第四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去世后,上述生活补贴从次月起停止执行;凡因各种原因撤销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上述生活补贴从撤销荣誉称号之月起停止执行。

  第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做好享受生活补贴人员的资格审查,严格按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发放。

  第六条  本意见由省总工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省总工会、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1-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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