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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河水利委员会电子政务系统政务外网信息发布与共享管理规定(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04-08 生效日期: 2005-04-15
发布部门: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发布与共享的职责
第三章 信息发布与共享的范围
第四章 信息发布的管理
第五章 信息共享的程序和形式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黄委各级用户的知情权,加强对黄委政务外网信息发布与共享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黄委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黄委电子政务系统政务外网上进行信息发布的信息发布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子政务系统信息,是指黄委各级单位所掌握的治黄相关业务类、公众服务类等可以以电子存储设备为载体的各类非涉密信息。
  第四条 系统上的信息发布应当遵循“权威、规范、及时、简要”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发布与共享的职责


  第五条 黄委设立电子政务系统共享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委办公室、总工办、监察局及有关单位和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电子政务系统信息发布与共享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六条 委办公室承担委电子政务系统信息发布与共享的行业管理工作,负责委机关信息发布与共享的具体推动实施。
  第七条 委目标办牵头组织对电子政务系统信息发布与共享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委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或部门信息发布与共享工作,责任要落实到人。
  第九条 除了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免予公开的信息以外,凡与治黄相关业务、公众服务相关的信息,委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均应予以公开或依申请予以提供,同时还要建立或完善本单位或部门的信息发布审查制度。
  第十条 黄委各级单位及个人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相应单位或部门向其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息发布与共享的范围


  第十一条 黄委各级单位和部门应主动利用电子政务系统公开下列信息:
  (一)通用的公文类信息。
  主要包括规范性文件、领导指导性文件、陈述呈请性文件、公布性文件、商洽性文件以及其他文件或材料。上述文件若有附件,附件也要一并上网。
  (二)有关综合治理规划、专业规划和设计报告。
  (三)反映本单位或部门工作进展情况、效果及存在问题等各类动态信息。该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内容和影响。
  (四)职工关心的热点问题、焦点问题。
  (五)机构变动及人事方面的有关信息。
  1、委各级单位及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与事业单位招考、录用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六)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发布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具体参照《水利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附件二)的规定;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没有形成最终成果的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二)、(三)项所列的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的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公开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所有单位或部门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四章 信息发布的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和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本单位或部门的共享信息目录。该目录应记录共享信息的名称、关键词、产生日期及其简介。
  各单位和部门可以逐步编制本单位或部门属于依申请公开的共享信息目录。
  各单位和部门应当编制本机关共享信息目录及信息发布的更新规定,经委主管部门审定后,在委办公自动化系统公布。
  第十四条 依据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的共享信息目录,包括下列信息:
  (一)2000年后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
  (二)2000年后产生的隶属于治黄公共资源范畴的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源目录。
  第十五条 黄委各级已发文件,应当自正式印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各级办公自动化系统上公开,与社会公众服务有关的文件在发文7日内在黄河网上对外公布。
  第十六条 委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要编制本单位或部门的办事指南,由委办公室组织统一在委办公自动化系统和黄河网上公布。该办事指南要包括本单位或部门具有的行政审批、许可和其他服务的办事流程。
  第十七条 电子政务系统上连续15天没有新信息录入的栏目,原则上予以撤销或合并,参考资料、已发文件、部门简介等需要长期参考的栏目除外。
  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变动或撤销栏目,报相应主管部门备案后,由相应开发单位完成有关调整工作。


第五章 信息共享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八条 黄委各级单位或个人需获取有关单位或部门信息时,可以采用信函或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单位或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单位、部门或个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
  受理单位或部门应向申请者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十九条 受理单位或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立即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者可以获得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者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者;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单位或部门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者;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者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要求提供的信息中若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相应单位或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要求提供的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承诺同意公开的外,该单位或部门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二条 信息申请者发现与自身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信息单位或部门及时予以更改。受理单位或部门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单位或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者。
  对于该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受理单位或部门依据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复申请者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原因。
  第二十四条 对于受理的有效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因故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应及时告知申请者,并可适当延长提供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者或者向申请者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受理单位或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
  第二十六条 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委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要总结本单位或部门的信息共享工作,并形成情况报告报委办公室,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动开展信息共享的工作情况;
  (二)申请信息共享的情况统计;
  (三)受理申请工作的情况;
  (四)所有受理申请中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的分类情况统计;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第二十七条 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之前,委办公室汇总委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的信息共享及申请的受理、处理等情况,统一在委办公自动化系统上发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依据本规定应当公开而尚未公开的规范性文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应当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予以全文公开。
  第二十九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各单位和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编制并公开本单位或部门的主动共享信息目录,编制本机关共享信息目录及信息发布的更新规定,制定适用于本单位或部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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