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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1-19 生效日期: 1996-07-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净化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和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生产、采购、运输、储存、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各级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环节的劳动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城建、工商、供销、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广泛宣传本条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在下列场所和区域任何时候均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影剧院、商店等公共场所;
  (二)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粮、油、棉、麻等重要物资仓库周围一百米区域内;
  (三)山林、苗圃和绿化草坪内。


    第六条    在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不含农村部分)内,除春节期间和重大庆典活动外禁止一切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春节期间上述区域允许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体规定,并由市人民政府以通告形式发布;重大庆典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其他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需要在本条例第 条规定以外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禁止的区域和时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八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楼道、阳台、平台、窗台、室内燃放烟花爆竹;
  (三)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禁止生产、采购、销售易造成人身伤害和未达到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生产、采购的具体品种由市公安局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二条    烟花爆竹由市供销社日用杂品的专营公司统一组织采购。
  采购时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并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零售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被批准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日用杂品公司进货,并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安排专人销售。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二千元罚款;个人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没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违反本条例燃放烟花爆竹的,予以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其罚款由其监护人承担。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产、采购、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收入,并按进货总值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罚款。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但不按规定渠道进货或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烟花爆竹。其中对不按规定渠道进货的还应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可按进货总值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生产、采购、储存、运输、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违反环保、城建、工商、劳动、交通、乡镇企业管理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并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按国家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并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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