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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兵役登记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07-25 生效日期: 1995-07-25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增强公民国防观念,保证兵役登记工作顺利进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和《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正在服现役或者服过现役的除外)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兵役登记。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 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区域的兵役登记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县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组织本地区和本单位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第四条   县兵役机关应在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发出兵役登记通告, 并于9月30日前完成兵役登记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 在单位或者兵役机关指定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其他公民应当持户口簿和毕业证,到常住户口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登记。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并对就服兵役人员进行身体、病史、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当年待征对象,其他人员为缓征对象。


    第七条   因特殊原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 由县兵役机关负责办理兵役登记手续。


    第八条   适龄公民经兵役登记并报县兵役机关核准后,发给《兵役登记证》。


    第九条   《兵役登记证》是适龄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并获取相应权利的凭证,全省通用。


    第十条   《兵役登记证》的有效期从发证之日起至持证人年满35岁止。


    第十一条   适龄公民升学、就业,申请使用土地(水域)、 营业执照时应当出示《兵役登记证》。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为适龄公民办理本办法第 十一条所列事项的有关手续时,应查验《兵役登记证》,记录服兵役情况和《兵役登记证》编号。
  对未持《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适龄公民因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受处罚后,在限定时间内仍拒绝或者逃避兵役登记的,按照拒绝、逃避征集处罚。


    第十四条   对公民领取《兵役登记证》后拒服兵役的, 依照《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并收回《兵役登记证》。
  被处罚的当事人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后,应当将《兵役登记证》返还本人。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不符合条件的公民办理《兵役登记证》的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管理权限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为未持《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办理有关手续或者阻碍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兵役登记证》和兵役登记专用章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统一规定,各市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监制。兵役登记专用章由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管理使用。
  兵役机关发放《兵役登记证》,可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兵役登记证》的管理和使用由兵役机关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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