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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3-22 生效日期: 2006-03-22
发布部门: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锡政发[2006]78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省政府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5)101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开展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矿产资源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近年来,我市各级各有关部门在矿业秩序治理整顿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关闭开山采石企业222家,取得了积极成效。但矿产资源开发中仍然存在一些矛盾和问题,矿山企业布局不合理、经营粗放、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矿产资源对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保障能力,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我市矿产资源相对贫乏,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对于实现矿产资源科学规划、合理开发、确保安全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正确处理好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努力促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切实将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抓紧抓好。

  二、整顿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主要任务
  (一)全面开展新一轮限制开山采石工作。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限制开山采石的决定》和《无锡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做好禁采或限制开山采石工作。江阴市、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区域内全面禁采;宜兴市区域内要合理矿山布局,进一步压缩矿产品开采量和矿山企业数量,提高资源利用率,促进矿产品的深加工,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
  (二)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开采等违法行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国土资源、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工商、电力等有关部门,对本地区所有勘查项目、生产矿山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持勘查许可证、过期采矿许可证采矿或开采矿种与采矿许可证不符的,均为无证采矿。对于无证勘查、开采的,国土资源部门要依法查处;公安部门不得批准购买、使用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不得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电力部门不得供电。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国土资源部门要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其他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其他证照。情节严重、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为防止无证勘查、开采现象的反弹,当地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拆除机械设备、工程设施。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并有效制止各类违法开采行为,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查处。
  (三)组织开展砖瓦粘土资源开发利用专项整治。砖瓦窑业蚕食农地,毁坏耕地,造成土地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现状极不适应。要坚决关闭毁田、毁堤、毁林的砖瓦窑厂,对城市规划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的砖瓦窑厂,按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砖瓦窑业用地治理整顿工作的通知》(锡政办发(2004)155号)的要求,要限期关闭,坚决落实关闭计划。各级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确保关闭计划落实到位。各级职能部门要强化监管,发挥职能作用,形成整治砖瓦窑业的工作合力。同时要加大平窑复垦土地的力度,大力发展环保、节土、利废的新型墙体材料。
  (四)规范关闭矿山的环境整治工作,全面查处越界开采、非法转让采矿权等违法行为。已关闭矿山的环境整治,必须按规定程序经过审批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环境整治之名行开山采石之实。各地要组织力量对环境整治项目、在采矿山企业进行全面清查;对没有开发利用方案或矿山环境整治方案,未按批准的开发利用方案或环境整治方案进行开采、整治的,要限期停产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对越层越界开采的,要责令其退回本矿区范围,并依法进行查处;对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对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变更采矿权主体、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要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限期仍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其他证照。
  (五)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和砖瓦窑厂。各级环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矿产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和矿山安全生产监管力度,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做好工作。对严重污染环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企业、砖瓦窑厂,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矿山企业和砖瓦窑厂,环保、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和停产整顿,有关部门要及时收回证照;对拒不停产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六)全面清查和纠正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各级政府及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经贸、安全生产监管、环保、公安、工商等部门,要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采矿权审批、项目核准、企业设立、生产许可、环保审查、证照发放等行政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清查,对违法违规审批、滥用职权、失职渎职行为,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办矿、徇私舞弊等腐败现象依法进行查处。

  三、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主要任务
  (一)严格实施矿产资源规划,严格采矿权审批管理。各地要依据《无锡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严格按照规划准入条件设置和出让采矿权。按照禁采区内全面禁采、限采区内总量控制、可采区内科学规划的总体要求,严格控制开山采石矿山企业总数和开采总量,调整优化矿业结构和布局,对小型矿山进行整合,促进矿山企业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提高资源利用率。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无锡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置采矿权,要依据法律法规,严格采矿权的审批,规范审批程序,完善采矿权的申请、延续、变更、注销等管理制度。对不符合《无锡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项目,不得批准立项、划定矿区范围和颁发采矿许可证。对在禁采区内未经省政府批准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规范采矿权有偿出让市场,健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机制。在对砂、石类矿产资源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有偿出让的基础上,要加大对砖瓦粘土有偿出让的管理力度,理顺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关系,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益和采矿权人的合法利益。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把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建立落实工作目标责任制,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完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审核、企业设立、采矿权审批、生产许可、环境评价等各项管理制度。要严格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环境整治方案的审查和执行情况的检查,加强对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环境整治方案资质的监管。加强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管理,完善矿产资源登记统计制度,切实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三)加大关闭矿山环境治理力度,完善环境治理经费投入机制。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关闭矿山的环境治理力度,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明确治理责任,保证治理资金和治理措施落实到位。在采的矿山企业要按照《江苏省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收缴及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146号)文件规定,足额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对关闭矿山环境的治理,按照《市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无锡市矿山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锡政办发(2004)43号)要求组织实施。锡山区、惠山区、滨湖区必须在2006年底前完成全部关闭矿山的环境整治工作,江阴市、宜兴市必须在2007年底前完成全部关闭矿山的环境整治工作。

  四、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时间安排
  根据部、省的统一部署,我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排查阶段。对本地区所有在采矿山和矿产资源勘查项目进行全面清查,及时查处各种违法开采、勘查行为;对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一次全面清查,依法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阶段:集中整治阶段(2006年9月前)。基本完成整顿任务,开展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严厉打击无证开采、勘查等违法行为,全面查处越层越界开采、非法转让等违法行为,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和砖瓦窑厂,纠正矿产资源开发管理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深入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第三阶段:规范完善阶段(2006年10月-2006年12月)。全面完成规范整顿任务。严格采矿权出让审批的管理,解决矿山企业布局不合理问题,规范采矿权市场,严格按照《无锡市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要求,压缩矿山企业数量,控制矿产品开采量,建立完善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监督管理机制。
  第四阶段:检查验收阶段(2007年1月-2007年3月)。在各地完成整顿规范任务进行自查总结的基础上,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并向省政府作出报告。

  五、加强对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领导
  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是国务院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任务艰巨,涉及部门多,时间紧,难度大。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都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精心组织,有序推进。为确保我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的顺利进行,市政府成立全市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确定整顿规范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有关市(县)、区也要相应建立领导小组,落实工作责任制和工作方案。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形成工作合力,确保我市近期完成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各项任务。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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