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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经济合同鉴证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9-29 生效日期: 1993-09-29
发布部门: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政发[1993]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合同鉴证(以下简称鉴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当事人委托,对其签订的经济合同进行审查和鉴定,以证明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鉴证不对合同的可行性担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间或相互间订立的各类经济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

  第四条 鉴证实行自愿原则,但国家、省和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鉴证的经济合同,合同当事人必须办理鉴证。

第二章 程序
  第五条 鉴证应由合同当事人各方共同到鉴证机关办理。如一方当事人委托他人代办,其代理人必须持有委托证明。

  第六条 凡市人民政府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后成立的经济合同,经批准后方可到鉴证机关办理鉴证手续。

  第七条 办理经济合同鉴证,当事人各方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经济合同条款及内容已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使用国家规定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或市工商局批准的自制文本的合同正本、副本;
  (二)合同当事人资格证明;
  (三)签订经济合同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
  (四)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鉴证机关应认真审查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是否真实、合法,认为不完备或有异议时,可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调查、索取有关证件或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给予协助。

  第八条 鉴证机关在鉴证时,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主办人的身份是否合格,当事人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要求;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述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九条 经审查对真实、合法的经济合同予以鉴证,鉴证人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或盖名章,加盖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鉴证专用章》。

  第十条 经济合同鉴证当事人应向鉴证机关交纳鉴证费。鉴证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经鉴证后,鉴证机关留存二份,经编号存档一份,另一份交本机关管理人员,以便跟踪管理督促履行;如当事人一方是外埠企业,应邮寄外埠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监督履行。

  第十二条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存档二年。

  第十三条 对不真实、不合法,权利、义务不平等的经济合同不予鉴证,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自己的鉴证有错误时,应及时纠正或撤销鉴证;上级鉴证机关发现下级鉴证机关鉴证有错误时,应指令下级机关撤销鉴证。撤销鉴证由原鉴证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十五条 鉴证后的经济合同需变更、解除时,各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协议,并到原鉴证机关备案。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经济合同的管理机关。各级金融机构、市场管理办公室(委员会)以及其它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职能部门是经济合同管理的协管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经济合同协管部门对已鉴证的经济合同要实行跟踪管理,并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做好服务工作。

  第十七条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在履行时有困难的,应及时通知经济合同主管机关或协管部门进行协调,协调不成时可申请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十八条 鉴证的经济合同,必须建立台帐,逐一编号登记,以便能及时查明鉴证依据和证明材料来源。

第四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盗用鉴证机关的名义进行鉴证的,除承担由此给当事人赞成的损失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在鉴证时,出据假证,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的,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该鉴证的经济合同而经济合同当事人未进行鉴证的,其造成的经济后果自负,并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鉴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类经济合同鉴证的实施细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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