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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秩序,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供热企业经营行为,加强供热管理,逐步建立和谐社会,实现我市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城区范围内供热企业的供热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供热企业供热经营行为的监管。
第四条 供热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日内不履行供热责任,并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不再继续履行供热责任的视为弃管。
第五条 发生弃管问题后处置责任主体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下属企事业单位发生弃管的,由主管部门或主管企业负责处置。
(二)已经改制、破产、关停企业发生弃管的,由原企业主管单位负责处置。
(三)由产权单位委托经营,受委托经营企业发生弃管的,由原委托方负责处置。
(四)由业主委员会聘用的物业公司发生弃管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招聘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五)开发企业及所属的物业公司发生弃管的,由其开发企业负责处置。
(六)产权和供热经营权一体化企业发生弃管的,由居民用户依法向市公安经侦部门举报。
第六条 责任追究
(一)机关事业单位未按其职责及时处置或处置不当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物业公司发生弃管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查处,直至吊销其资质。
(三)开发企业及下属公司发生恶意弃管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房地产开发企业“黑名单”,对由于其弃管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查处,直至吊销其开发资质。
(四)产权和供热经营权一体化企业发生弃管的,由居民用户或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告诉,市法律援助中心提供义务法律援助;居民用户也可以向市公安经侦部门举报,由其依法立案侦察,情况属实、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其账户和有效资产,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保护居民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