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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8-28 生效日期: 1999-10-01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黔府令[1999]43号


    第一条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学、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成人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管理、指导、检查学校体育工作。


    第四条教育研究机构应有专门人员研究学校体育教学,指导体育教学与训练 ,为学校体育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应有相应的体育工作机构或管理人员。
  学校卫生、总务机构应与体育工作机构密切配合,搞好学校体育卫生、后勤保障工作。
  学校应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体育协会等组织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学校体育工作必须以教学为主,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体育课, 开足学时,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并将体育课作为学生毕业、 升学考试科目。对体育运动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有关规定在其升学时给予照顾。
  体育课教学应符合《体育教学大纲》的要求,健全教学档案,落实课堂常规,建立规范化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教学秩序。


    第七条学校应执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 建立健全学生的体育档案和学生体育达标登记制度。

    关联法规    

    第八条民族地区的民族学校应因地制宜,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在体育学科总课时中留出适量课时安排民族体育教材的教学。


    第九条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学、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每天应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3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学校体育竞赛定期举行。每4年举办l次全省大学生运动会;每3 年举办1次全省中学生运动会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运动会;每年举办1-2 次大、中学生的单项比赛。
  学校应当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每学年至少组织 1 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校运会。
  学校或学生参加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由其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普通中小学校、普通中等师范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体育竞赛,需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组织小学生的体育比赛一般不跨县 (市、区)。


    第十一条学校进行体育教学、训练、竞赛及课外体活动,应当加强安全教育, 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学校应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加强体育教师的培训,提高体育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鼓励和支持开展学校体育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体育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课时计算、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学校应按有关规定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以及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对年满50周岁的男性体育教师和年满45周岁的女性体育教师,学校在安排课时和训练项目时给予照顾。对妊娠、产后的女性体育教师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照顾。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学校体育场地、设施,保证学校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提倡和鼓励学校自筹资金修建、扩建体育场地,按规定标准自制体育器材。 新建、改建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体育场(馆)的建设。
  学校应科学配置适合学生锻炼的固定体育器材设备,保证学生安全。


    第十五条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和破坏。


    第十六条社会体育场(馆)、设施应安排一定时间向学生开放,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有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
  学校在安排年度经费时,体育经费应不少于学校经费的 1% 。有其他收入的,还应安排一部分用于学校体育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助学校体育工作。


    第十八条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普通高等学校体育系(科)不适用本规定。
  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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