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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7-15 生效日期: 1998-07-15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黔府办发[1998]100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好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发(1996)36号),以及《省人民政府批转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开展资源综合利用实施意见的通知》(黔府发(1997)18号)精神,省经贸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拟定的《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资源综合利用是我国一项重大的技术经济政策,也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一项长远的战略方针。各地各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加大工作力度,规范管理,用好用足国家和省对资源综合利用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做好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工作。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资源综合利用工作管理制度,鼓励企业充分用好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积极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辖区内所有利用废弃物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是指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产品使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弃、废旧物资回收和再生利用,并符合国家公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规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项目)。综合利用产品的范围,按照《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执行。

  第三条 申报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的企业(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和完备的务、物资、质量、能源、安全等规章制度,具备相应的计量检测手段和较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
  资源综合利用的产品必须技术先进,质量可靠,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推广应用价值。并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省级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上述技术标准的产品,必须有企业标准。
  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的经济效益和环保效益。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企业(项目),由企业填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附后)和企业(项目)有关说明材料,报经企业主管部门(中央在黔企业由省有关代管部门或直报省经贸委、省计委)审核提出意见后,送省、地(州、市)经贸委(局)、计委(或计划局)按以下程序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工作:
  地及地以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企业由各地、州、市经贸委(局),基本建设项目由省地、州、市计委(计划局),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技术人员对申报企业(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各地、州、市经贸委(局)或计委(计划局)在《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上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后,地、州、市税务部门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审批手续。
  省直和中央在黔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和现有企业由省经贸委,基本建设项目由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技术人员对申报企业(项目)的生产工艺、产品配方、技术水平等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经贸委或省计委在《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报表》上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后,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再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减免税审批手续。
  对工艺技术和产品配方复杂、检测水平要求较高、免税额度较大的地及地以下企业(项目),各地、州、市组织进行认定工作有一定困难的,可由经贸委(局)或计委(计划局)会同税务部门提出意见上报省经贸委或省计委,由省经贸委或省计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进行审查、认定后,签注认定意见并发给《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
  省、地(州、市)计委(局)认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后,要将企业(项目)的有关情况抄同级经贸委(局)备案。

  第五条 经审查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可按国发(1996)36号及黔府发(1997)18号等文件规定,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等优惠政策。对未经认定的企业(项目),税务部门不予办理税收优惠政策手续。

  第六条 对认定后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由于企业生产经营发生变化使生产原料超出《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不得再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如生产原料改变,但仍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所列范围的,要重新进行申报认定。

  第七条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由企业提出申请,向地、州、市经贸委(局)或省经贸委申请复核续认。不经续认的,所享受的有关优惠政策自然终止。
  《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由省经贸委统一印制。

  第八条 省、地(州、市)经贸委(局)要会同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不定期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为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的相关指标进行检查,对企业不按认定的工艺技术、产品配方进行生产而影响资源综合利用效果的,要限期改正,否则,注销《贵州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证书》,取消享受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要加强管理,建立健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机构。各地、州、市经贸委(局)、省有关部门要及时准确地将本地区、本部门所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经营情况收集整理汇总,于当年7月底和次年元月底前分别将上半年和年度执行情况报送省经贸委、省计委、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省经贸委、省计委、省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
1998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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