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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优化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结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25 生效日期: 2007-07-25
发布部门: 商务部财政部
发布文号: 商财发[2007]291号

为优化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结构,提高出口增长质量和效益,规范优化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结构资金的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国家商务部和财政部制定了《优化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结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优化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结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结构,提高出口增长质量和效益,规范优化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结构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从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列支,专项用于资助机电和高新技术产品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及共性技术研发项目。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商务部和财政部共同负责管理。商务部负责专项资金的业务管理,包括确定专项资金的支持方向和使用范围,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专家评审及项目管理、验收等工作。财政部负责专项资金的财务管理,包括拨付资金,提出监管要求,并与商务部共同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开展追踪问效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符合公共财政支出导向及世贸组织相关规定,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择优支持、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对象及项目类别:
  ( 一)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科技兴贸创新基地和汽车等出口基地搭建和完善公共技术研发平台、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国际孵化器平台、人员培训平台等。支持在汽车、机床等重点领域建立研发中心、技术标准制定和认证中心、测试验证中心等公共服务平台。
  (二)共性技术研发。支持符合产业实际需求的共性技术研究。鼓励产、学、研相结合,开展共性技术的联合研发。鼓励行业龙头企业进行关键和核心技术研发,加强节能、环保型产品的研究开发。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支持对象为企业、科技兴贸创新基地、汽车出口等各类基地和行业商协会组织。

    第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按比例支持方式,资金支持不超过项目实际投资的50% 。单个企业研发项目的资助总额原则上不超过300万元;科技兴贸创新基地、汽车出口等各类基地、中介组织申报项目的资助总额原则上不超过 2000万元。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专项资金项目申请报告(包括:背景、内容、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申请资助的理由和政策依据)。
  (二)专项资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申请单位对附属文件及材料真实性负责的声明。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九条 专项资金使用实行项目管理原则。具体申报程序如下:
  (一)商务部会同财政部依据本办法制定发布年度项目申报指南。
  (二)科技兴贸创新基地、汽车出口等各类基地、地方行业商协会组织及地方企业根据项目申报指南向省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同)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对地方申请项目审核汇总后上报商务部、财政部。
  (三)中央管理企业和全国性行业商协会直接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委托专门机构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审核确定支持项目和资助金额。

    第十一条 财政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拨付资金。地方资助资金由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级次拨付到地方。中央管理企业和全国性行业商协会组织资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
  专项资金采取部分预拨方式,即项目审核确定后拨付资助资金的60%,项目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办理资金清算拨付。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三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中央管理企业、行业商协会应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报告项目进展情况。
  项目单位如不能按计划完成项目,应及时报告情况并说明原因。商务部和财政部视具体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资助项目竣工后,商务部和财政部应及时组织专家,或委托地方商务部门和财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执行和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向商务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一年度专项资金的年度使用报告。报告应包括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项目预期效益与实际效益比较等情况的科学分析和评价。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专项资金用途,骗取、截留、挪用资金。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财政部、商务部将核减、收回资金,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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