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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22 生效日期: 2000-03-22
发布部门: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业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OOO年三月二十二日

三门峡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持续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促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三门峡市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设计、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市城乡绿化工作。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作为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它绿化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公园、植物园、风景名胜区、广场绿地、街道绿地、游园、河岸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企业、事业、学校、部队等单位及住宅区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专为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坡、护路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分期绿化建设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学校、部队单位的庭院、居住区等专用绿地的绿化应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规划和建设。
  公共绿地、专用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和施工应委托有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绿化用地面积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单位及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二)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三)旧城区改造时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25%以上。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上述标准进行建设的单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统一组织异地绿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化、单位专用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绿化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在主体工程竣工时完成。确因季节原因不能实施的,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定绿化协议书后方可办理工程验收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电力、通讯、公用事业、市政等部门新建管线,园林绿化部门新种树木,应服从规划,本着后建让先种、后种让先建的原则,以相互协商的办法解决。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规定管理;单位自建的绿地由该单位管理;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及个人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手续,并对等补偿以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结束,应定期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在公共绿地内从事经营活动和进行广告宣传的,应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补偿和保护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在绿地内种菜、养殖,挖坑、采土取沙,倾倒弃物、堆放杂物;
  (二)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三)践踏绿地,损伤绿篱、围栏;
  (四)就树盖房,在绿地内和树下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五)污染、损坏建筑小品、游艺和休息设施等;
  (六)擅自砍伐、迁移绿化树木,特别是常绿树木和古树名木;
  (七)在树木上架设电线、钉钉子、拴挂物品,在绿地内停放车辆、放牧或乱扔废弃物;
  (八)其它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砍伐、移植、修剪城市规划区内的树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因工程施工所必须的;
  (二)发生严重病虫害确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它设施安全的;
  (四)妨碍交通的;
  (五)树木密度大需要稀疏的;
  (六)因改造绿化设施所必须的。


    第十九条 城市邮电、供电、交通、市政等工程施工时,确需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城市绿化专业人员统一进行,费用由工程施工单位支付。


    第二十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修剪树木的,可先行砍伐、修剪,同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在险情消除后十日内补办手续。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细则第 十二条,未按时按规定面积完成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整改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二)违反本细则第 十四条,对自管绿地不加强管理,脏、乱、差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 十五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细则第 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和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做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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