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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5-15 生效日期: 2007-05-15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卫科教发[2007]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2001年颁布《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两个办法)及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等一系列文件以来,依据两个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的规定,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认真对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机构进行审批和管理,对促进和规范我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发展应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目前此项技术的发展和设置规划仍不够平衡,一些地区和机构不顾条件和设置规划的要求盲目进行筹建;一些未经批准的机构违规开展上述技术;代孕及买卖配子、合子和胚胎等违规行为偶有发生;部分已经审批通过的机构忽视内部管理,技术水平提高缓慢;部分地区和机构受经济利益驱动,存在商业化的倾向。这些现象的存在,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阻碍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健康发展。
  为深入贯彻两个办法及其配套文件,进一步引导上述技术的健康发展,规范技术应用管理,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以及医疗机构和卫生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现就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设置规划和监督管理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加强设置规划
  (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属于限制性应用的高新卫生技术,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辖区卫生发展规划、人群结构和育龄人口数量、不育症患者发病率和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布局及交通环境以及医疗机构的等级、性质、人员、技术、场地、设备、相关科室设置等条件,制定设置规划,严格控制新开展上述技术的机构数量,并采取切实措施,严禁此项技术的商业化和产业化。2007年9月1日前,未将设置规划报我部备案同意的,我部将不受理其辖区内新增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申报。
  (二)凡计划新增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必须符合设置规划,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筹建。筹建工作结束后,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初审,对符合相关条件的机构上报我部审批。未纳入省级设置规划的机构,应立即停止筹建,避免医疗卫生资源的浪费。
  二、 加强监督管理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纳入卫生监督执法的内容,认真受理投诉举报,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各省级卫生科技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应立即组织对辖区内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的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各种违规行为,并于2007年10月1日前将监督检查情况报送我部。
  (一)对于已经批准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设置人类精子库技术的机构,要重点检查其制度建设和管理情况,是否按照相关文件要求和审批范围开展技术服务。对有超审批范围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买卖配子、合子、胚胎,擅自进行非医学需要的性别选择,使用未经审批的人类精子库提供的精子,违规开展精液检测、采集、提供精液标本等情况的机构,应按照两个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撤销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
  (二)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各类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进行采集、提供精子的机构,依据两个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责令其立即停止相关技术活动,追究相关责任并给予处罚,不得将其纳入辖区设置规划,不受理其申报申请。对既往实施此项技术的情况进行总结,妥善保管保存技术资料,并将相关情况如实上报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对于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包括代孕技术)及采集、提供精液标本的,要结合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予以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完善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一)加强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管理,不断完善相关制度。对经审批开展上述技术机构的校验工作,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实施,依据我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校验并确定校验结论,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批准证书(副本)》或《人类精子库批准证书(副本)》上记录,加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印章,并报卫生部备案。卫生部每年将不定期的组织抽查和督导。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开展夫精人工授精技术机构的设置规划,制定并完善审批和日常的监督管理的制度,加强政务和信息公开,严格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核相关广告宣传
  (三)经审批开展上述技术的机构应认真按照有关文件和技术规范要求,严格掌握适应症,避免此项技术的扩大实施和滥用。健全自查制度,加强内部管理监督与检查,建立严格有效的自我管理和运行机制,及时总结、上报相关技术数据,不断加强管理并提高技术水平,确保技术安全。
  二○○七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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