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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动豫沪合作的若干政策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1-07 生效日期: 2000-01-07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河南省政府与上海市政府《关于全面加强上海市与河南经济合作的意见》,为进一步促进豫沪合作全面深入地开展,实现优势互补、互惠互利、联合发展、共同繁荣,特制定关于推动豫沪合作的若干政策意见。
  一、上海在豫企业用地,在土地出让金上予以优惠。兴办开发性农业、林业、牧业和基础设施、公益事业项目的,可以划拨使用土地;兴办工业、旅游等其他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土地出让金予以优惠。

  二、1999年至2003年上海在豫新办企业在基本建设中涉及的国家和省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煤气初装费、自来水增容、供电站贴费等)减半计收。

  三、上海河南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5年内根据当地财政状况,由当地财政部门将企业缴纳所得税额的15%--30%返还给企业。

  四、上海在豫投资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之日起2年内,按法定税率征收所得税,当地财政全额返还(设在国家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2年后部分返还所得税,使其所得税实际税赋为15%;对其投产之日起2年内所征增值税地方留成(25%)部分,当地财政部门返还80%。

  五、上海在豫投资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重点项目,减半收取购置生产经营用房交易手续费和产权登记费;为实施高新技术重点项目需新建企业或组建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公司时,按规定免收国家行政机关事业性收费。

  六、鼓励上海高新技术成果在河南转化,凡以高新技术兴办的合资、合作或独资项目,河南高新技术产业化财政贴息资金优先给予支持。

  七、上海高新技术成果可以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投资,最高可占股份或出资比例的35%。上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上海在豫产品出口企业,凡年度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总额70%以上的,由当地财政返还所得税的50%给企业。同时,3年内地方留成的25%增值税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返还给企业。

  九、上海在豫企业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予在豫再投资,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当地政府批准,退还其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的50%。

  十、符合河南省工业经济结构调整项目条件的豫沪合作项目,省工业经济结构调整专项资金优先安排。

  十一、沪豫两地联合开发、研制河南急需的关键技术和产品,在省科技“三项”费用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

  十二、上海企业兼并河南省企业可享受河南省有关财税、金融政策。被兼并企业原来享受的优惠政策,可以带入兼并企业继续享受,兼并企业可以享受被兼并企业所在地政府制订的有关兼并方面的优惠政策。符合国家规定的,优先安排上报冲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计划。

  十三、上海企业兼并、收购河南省乡镇企业,出资在25%以上的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承包、租赁乡镇企业,享受河南省乡镇企业有关政策。

  十四、对上海在豫企业,河南工商、税务、海关等单位在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海关报关等方面提供优先服务,简化有关手续。

  十五、上海在豫企业在企业和产品认定、资质评审、经营权限审批、项目招投标、业务承接以及上市公司申报、企业债券发行、银行信贷、行业信息服务等方面与省内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十六、河南省各商业银行对上海在豫企业,在开设帐户、信息咨询、贷款申请和外币业务等方面,实行全方位服务,对大中型企业可建立主办行制度。

  十七、上海在豫企业所在市地,可按一定的投资额为其管理人员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中办理一定额度的常住户口,不准收取城市人口增容费,并优先安排住房和子女入学、入托。

  十八、鼓励上海人才来河南工作,对来豫帮助工作的上海党政干部和科技、管理人员,在政治上享受河南省同等待遇,生活上给予一定优惠。

  十九、对上海来豫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共同进行科技攻关的专家学者,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业绩由当地政府给予奖励。

  二十、严禁向上海在豫企业乱收费、乱摊派。物价部门向上海在豫企业免费发放《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必须向企业出示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省物价局发放的收费许可证以及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方可合理收费。否则,企业有权拒绝交费,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二十一、省有关部门设置豫沪合作协调服务和举报机构,公布服务电话,帮助上海在豫企业妥善解决纠纷等有关问题,并按规定处理有关违规行为。

  二十二、经批准,上海纺织和以农副产品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可以到河南设点收购棉花、粮食、油料等农副产品。

  二十三、鼓励上海产品在河南市场销售。政府采购中的汽车、空调、办公机具、医疗设备、教学仪器等商品,在同等质量、价格档次上,优先采用上海企业产品。

  二十四、“上海在豫企业”指本意见实施之日起新注册的上海来豫合作、合资、独资企业。

  二十五、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市地、省直各有关单位可根据本意见精神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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