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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印刷业治安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1-04 生效日期: 1999-01-04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豫政[1999]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印刷业治安管理,保护印刷业经营者合法权益,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印刷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印刷业纳入公安机关的特种行业管理。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辖区内的印刷业实施治安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印刷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治安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房屋建筑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安全规定;
  (二)业主具有所在地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三)必须有专(兼)职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第五条    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或包装装潢印刷企业,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印制许可证或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制许可证,持证向所在地市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    经营多色复印业务或销售多色复印设备的企业,应当经省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购置多色复印设备,应当经省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第七条    申请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取得其他印刷品印制许可证,并持证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八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保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并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停业、转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应当在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10日内,向原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印刷企业应建立承印、登记、监印、监销管理制度。
  印刷企业应当详细登记每项印刷品的委印单位名称、地址,经手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印刷内容、数量及接交货日期等。登记簿应妥善保管2年,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一条    印刷企业承印印刷品,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审验有关委印证明和手续。
  印制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有价证券及法定证件的,委托印刷单位必须出具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向承接印刷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印手续,在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印刷企业必须审验上述委印证明和手续后,方准承印。
  委印证明和手续应妥善保存2年,以备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二条    印刷企业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本印刷企业的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对从业人员应加强法制、保密和安全教育,检查落实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印刷企业发现下列非法活动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一)委托印制反动、淫秽、迷信印刷品和非法出版物的;
  (二)伪印布告、通告、各种证件和机关文件的;
  (三)非法印刷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信笺、信封、介绍信的;
  (四)印刷假广告、假商标的;
  (五)其他非法印刷活动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印刷企业或个人印制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印制的其他内容的印刷品的,公安机关可没收违法所得和进行违法活动的主要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违法犯罪分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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