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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18 生效日期: 2004-01-23
发布部门: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
(2003年11月22日长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2月18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自2004年1月23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无公害农产品管理,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是指将有毒有害物质残留量控制在质量安全允许范围内,并经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符合吉林省地方标准(《无公害农产品》)的种植业、养殖业(食用类)未加工或初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无公害农产品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种植业、养殖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保、工商、商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公害农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市场管理,逐步扩大无公害农产品在市场中的份额,完善市场准入制度。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在发展无公害农产品事业的基础设施、重点项目、重点产业、关键领域的开发上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和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认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经认定的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设置标牌。标牌应当注明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名称、品种、品牌、面积、生产单位、批准日期、有效日期、产地位置等。
  第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有保护和改善无公害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基地水源附近排放和倾倒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或者弃置其他有害物质、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不得在农用水中浸泡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有病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不得建设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环境有污染的项目,已建设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附近的项目,不得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正式发布的各类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生产技术档案,并指定专业技术人员及时、真实地记录种子、农药、肥料、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使用的品种、数量、时间、产地环境、保护措施、防疫、检疫以及产品的储藏、保鲜、加工、运输等情况。
  第十五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自检制度。不得将自检不合格的产品投入市场。
  第十六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的加工、运输、储藏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不得将已造成污染的无公害农产品进入无公害市场销售。
  第十七条 无公害农产品科技推广部门应当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的生产技术及使用农业投入品技能进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者使用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科学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可降解地膜等生产资料和赤眼蜂、白僵菌等生物防治技术。
  第十九条 市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方面的规定,完善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禁用、限用及推荐的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品种和目录。
  第二十条 禁止在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申请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省级认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并报市无公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证书规定的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第二十三条 未经认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无公害农产品名义经营农产品,不得在产品包装、标签、广告说明书上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或字样。
  第二十四条 禁止假冒、伪造或转让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未经批准扩大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使用范围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产品抽检和年检,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资料。无公害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店及超市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无公害农产品管理部门委托的检测机构的检验。
  第二十六条 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批发市场、超市、商店(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仪器,开展市场快速检测,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的产品不得作为无公害农产品进入市场。
  第二十七条 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批发市场、超市、商店(场)应当建立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承诺制度。产品质量出现问题,经营者和生产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无公害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该农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第二十九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广告宣传时,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第三十条 外地的无公害农产品,必须持产品所在地省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认证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经我市管理机构备案后,方可在我市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严禁对人体有害的农产品进入市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证书并处以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无公害农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敝、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无公害农产品的产地认定的部门和产品认证的机构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23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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