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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8-03-22 生效日期: 1998-03-22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河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选举产生。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3至7人组成,每届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名额。
  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采取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廉洁奉公,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在村民中享有威望;
  (三)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四)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办事认真负责,能独立完成任务。
  村民委员会主任还应当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关联法规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选举工作领导机构设在民政部门。各级民政部门负责选举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村选举小组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推选产生,也可由各村民小组推荐,但不得指定。村选举小组设组长、副组长各1人,由村选举小组成员推选产生。
  村选举小组履行下列职责,依法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推荐候选人,确定选举日期,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村选举小组在选举前应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村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等,选举后应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地方各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村选举小组的经费从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对经费困难的村,乡(镇)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八条   凡户籍在本村、截止到选举日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无法行使选举权的,经村选举小组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九条   选民资格的认定,必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并得到多数村民或村民代表同意。
  城乡结合部的村年满18周岁的村民,凡是长期在本村居住、能尽民义务、享受村民福利待遇的非国家正式干部和国有企业、国家行政事业单位正式职工、以及县以上集体企业非正式职工的村民,应视为具备选民资格。


    第十条   选民由户口所在地的村选举小组进行登记。登记后发给选民证。


    第十一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小组提出,村选举小组应当在选举日的10日前依法作出解释或调整。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人选由村民小组提名推荐、农村基层政党或群团组织推荐、有选举权的选民10人以上联名推荐、村民自荐,也可由村选举小组组织全体村民预选的方式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人选应分别提出,并于选举日的10日前按姓氏笔划公布。


    第十三条   提名的候选人人选名单公布后,由村选举小组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在充分酝酿、协商后进行投票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候选人在投票选举3天前张榜公布,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候选人差额1人,副主任候选人差额1人,委员候选人数应多于应选人数的1/3。


    第十四条   村选举小组成员,被确定为候选人的,不再参与村选举小组工作;与候选人有直系亲属关系的应予回避。
  村选举小组出缺时,应按选举小组产生程序补缺。


    第十五条   候选人确定后,由村选举小组向选民介绍有关情况,并可在选举日前组织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十六条   村选举小组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选举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可以设立选举中心会场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分会场分别投票。有条件的地方可在中心会场和分会场为选民提供单独划票的场所。
  因老、弱、病、残或其他正当原因不便到选举中心会场和分会场投票的,可以由3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携带流动票箱入户接受投票。


    第十七条   选票应按选民证逐个发放,并在选民证上注明。
  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委托他人代写。选民因外出不能到会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被委托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每个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采取一次同时投票直接选举产生。
  选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本村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九条   投票结束后,应将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选举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
  验票人、唱票人、计票人由村选举小组推荐,由村民会议通过产生。


    第二十条   选民参加投票在半数以上的,选举有效,选举所投总票数等于或少于参加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第二十一条   每一张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辩认的选票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参选人数半数以上选票,方可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时,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对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的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经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超过3人但不足应选人数时,应当在3个月内补选缺额。补选缺额时,须召开村民会议,对没有当选的正式候选人投票选举,在获得参选人数1/3以上的选票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确定当选人。


    第二十三条   经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3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名额可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空缺的,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临时主持人。


    第二十四条   村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应封存选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选票由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保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后,应及时进行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选举。
  1人,村民代表的数额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一般不得少于30人。
  村民小组长和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届期相同。

第六章 撤换与补选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随意撤换。


    第二十七条   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有权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检举控告和提出罢免、撤换的要求。
  有1/5以上年满18周岁的村民或1/3以上的村民代表会议代表提出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应允许被要求罢免、撤换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须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宣布撤销其职务;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离任6个月以上的,须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被罢免、撤换或提出辞职等因故缺额时,应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征求多数村民或村民代表的意见,补选结果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扰、阻碍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伪造选票、虚报选票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控告人、检举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选举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宣布选举无效,并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荐选举小组,重新依法组织选举。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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