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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9-29 生效日期: 1993-09-29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需要确认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与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确认侨眷身份的,凭公证机关出具的扶养公证书认定。


    第四条   归侨、侨眷享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并履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的义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侨务工作,对《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检查督促。


    第六条   省内归侨、侨眷依法组织的归国华侨联合会、归侨侨眷联合会(以下简称侨联)和其他社会团体,按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并对《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进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较多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八条   对准予来我省定居的华侨、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安置;对其中的科技人员,根据其专业特长和本人意愿优先录用。


    第九条   归侨、侨眷利用侨资、侨汇兴办企业、事业,除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贵州省鼓励外商和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条例》规定的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优惠待遇。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赠与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或赠与小型生产工具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加工、维修的,以及经批准进口的优良种苗、种畜、种禽、种蛋,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享受国家规定的关税优惠待遇。
  侨联或归侨、侨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企业、事业及其依法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归侨、侨眷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或推销本省产品,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对在本省符合国家规定的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租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国家建设和城镇规划需要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给予优先安置或经济补偿。拆迁归侨、侨眷建国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按不低于原房屋面积标准给予安置或给予重置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用侨汇购买住房或建住宅,有关部门应当在房屋地段、建设住宅用地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或出售公有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归侨、侨眷。


    第十三条   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侨眷报考义务教育后各类学校,给予适当照顾;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取。
  来我省投资、开发建设的华侨、归侨的子女或调入我省的归侨、侨眷的子女户籍已迁入本省的,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准予报考各类学校。


    第十四条   公派出国留学生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派遣归侨、侨眷。
  归侨、侨眷及其子女申请自费出国学习,在获准出境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强行其离职或退学,在获准出境后,允许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华侨、归侨的直系亲属,可免交培养费和免除服务期。
  华侨、归侨的亲兄弟姐妹及配偶和亲兄弟姐妹的子女及配偶,按规定交纳培养费后,可以免除服务期。
  归侨、侨眷自费出国学习学成回国,要求安排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安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面向社会招用职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对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学校毕业的归侨青年、归侨子女、华侨子女以及侨眷学生,在同等条件下有关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审批;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急需出境的,在申请人提供有效证明后,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审批办理。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的,在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强行办理停职、停薪、免职、退学、停学、解除用工合同和收回公有住房;取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后,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离职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两年内获准回本省定居的,可以由原单位安排工作,或者由人事、劳动部门帮助安置。在退回离职金后,其出境前和恢复工作后的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归侨、侨眷依法继承、接受境内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赠与,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归侨、侨眷将其在境外的财产换成外汇调入省内的,依法享受有关免税的待遇。


    第十八条   离休、退休和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或出境探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放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可以委托他人凭本人生存证明书领取。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职工,要求保留原公有住房的,允许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已出境定居或持有出国护照但未获得前往国家或地区入境签证的离休、退休、退职归侨、侨眷,要求购买原公有住房的,与本单位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获准因私短期出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侨汇是归侨、侨眷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并依法享受有关免税待遇。
  归侨、侨眷有权自由存取、支配侨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索取、摊派、借贷、兑换、侵占和延迟支付侨汇,不得非法查阅侨汇凭证、要求提供侨汇户名单以及冻结、没收侨汇。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干涉,不得非法扣压、开拆、隐匿、毁弃、盗窃归侨、侨眷的邮件。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出境定居或者出境探亲、会亲、自费出国学习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兑换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职工,工龄满三十年以上退休的,退休金不足百分之百的,由所在单位补足。


    第二十五条   因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鳏、寡、孤、独归侨、侨眷,民政部门应给予救济。


    第二十六条   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籍华人、港澳同胞居住在本省的眷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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