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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商务部驻外经商机构采购国内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11-15 生效日期: 2006-11-15
发布部门: 商务部办公厅
发布文号: 商财字[2006]144号

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常驻日内瓦代表团、经贸处、常驻联合国工发组织代表处、各驻外使领馆甲类经商参处(室)、驻欧盟使团经商参处、中央政府驻港联络办经济部贸易处:
  为进一步加强驻外使(领)馆甲类经商参处(室)采购国内物资管理,规范采购行为,特制定《商务部驻外经商机构采购国内物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部财务司联系。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办公厅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商务部驻外经商机构采购国内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驻外使(领)馆甲类经商参处(室)(以下简称驻外经商机构)采购国内物资管理,规范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部驻外经商机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驻外经商机构采购国内(含港澳地区)物资工作。

    第三条 驻外经商机构采购物资一般应在驻在国进行。无法在驻在国购到所需物资或驻在国同类物资价格远远高于国内采购货款与运杂费之和,可进行国内采购。

    第四条 驻外经商机构采购国内物资应在批准的预算内进行,并遵守驻在国法律及相关规定,符合我国外交、海关和商检有关规定。
第二章 委托与采购


    第五条 驻外经商机构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采购计划,防止采购物资积压、变质和超标准采购。

    第六条 鉴于网络信息发达,且在国内订阅报刊资料航空邮寄费用昂贵,驻外经商机构在订阅报刊资料时应严格控制种类及数量。

    第七条 驻外经商机构采购国内物资前,应向商务部财务司和受托方发出由会计办理、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驻外经商机构印鉴的委托函。

    第八条 委托函应列明采购物资的总金额及分项购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如金额难以准确填列,须列明估算金额。

    第九条 在国内进行大宗或批量物资采购,受托方原则上应为在京单位,且须具有进出口相关物资的营业资质。在国内进行零星采购,受托方可为个人,原则上应为部机关人员。

    第十条 商务部财务司一般不向受托单位办理借款手续。受托个人如需借款,按照商务部现行借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受托方应严格按驻外经商机构采购清单进行采购,保证采购物资来源的资质、质量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 受托方采购物资过程应公开透明,程序规范,最大限度节约采购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结算与转账


    第十三条 受托方依据委托函在国内进行的大宗或批量物资采购完毕后,应将实际采购的物资清单,包括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金额以及发生的运杂费等,以传真等书面形式交驻外经商机构确认。

    第十四条 驻外经商机构收到货物且验收合格后,应及时向财务司和受托方发出确认函,确认函须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驻外经商机构公章。

    第十五条 受托单位凭委托函、供货单位开具的发票和驻外经商机构收到物资的确认函到商务部财务司办理结算。

    第十六条 受托个人凭委托函及供货单位开具的发票到商务部财务司办理报销。

    第十七条 商务部财务司与受托方办妥结算或报销手续后,将款项及时转帐至驻外经商机构。

    第十八条 驻外经商机构或个人在港澳地区采购物资,执行使馆现行统一规定,由驻外经商机构直接与使馆结算采购物资款项。

    第十九条 驻外经商机构办理太宗或批量物资国内采购时,如需办理驻外经商机构人员个人物品的采购,采取个人登记、统一办理、自行向驻外经商机构结算的办法。

    第二十条 驻外经商机构向个人结算代购物品,有关运杂费包括手续费、保险费、包装运输费、当地申报海关费用、港口至馆内的费用等,应按所采购物资的金额、重量或体积比例进行分摊,向个人收取。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驻外经商机构馆舍建设项目配套物资的国内采购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驻外经商机构及受托方采购国内物资应接受商务部财务司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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