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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2-24 生效日期: 1992-12-24
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管理,保障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佛教、道教、伊期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徒进行正常宗教活动的寺庙庵堂、宫观、清真寺、教堂、会所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教徒退教,不得强迫公民信教或信某一教派。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人民政府的领导;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境外和国外势力支配。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五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处所和名称;
  (二)有一定数量的信教公民经常参加宗教活动;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负责人;
  (四)有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和负责人;
  (五)有合法经济来源,能维持正常开支。


    第六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向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一经批准设立,其管理组织须在30日内向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和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未经批准已经设立但具备本办法第 条所列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补办审批及登记、领证手续。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补办审批及登记、领证手续。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补办审批及登记、领证手续。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补办审批及登记、领证手续。公布之日起一年内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补办审批及登记、领证手续。逾期不申办者,不得进行宗教活动。


    第八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场所信教公民学习时事、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觉悟。
  (二)管理本场所的宗教事务;
  (三)管理、使用本场所财产,依法保护本场所内的宗教文物和风景名胜;
  (四)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工作。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关闭、合并或地址、名称、管理组织和负责人变更,须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章 宗教活动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一切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教学科研秩序。


    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宣传有神论、散发宗教宣传品。


    第十三条    境外和国外人士不得以任何方式在我省境内进行传教活动。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宗教活动场所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的年检报告,并接受审核和询查。


    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开办宗教院校,按有关规定办理。
  宗教活动场所印制宗教书刊,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经省新闻出版部门审批,按有关规定印刷。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信教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须按户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由省级宗教教务组织确认,发给证书,并由本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宗教教职人员离开本场所到其他宗教活动场所参加宗教活动,事先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或负责人邀请宗教教职人员到本场所参加宗教活动,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外事、旅游、经贸、教育及其他部门接待的境外和国外人士到宗教活动场所参观,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如需参加宗教活动,接待部门应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境外和国外人士到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录像等,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保存、销售和散发境外及国外出版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限期解散或关闭;拒不执行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和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赔偿损失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分别予以警告、收缴证件或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布道、传教、散发宗教宣传品和从事其他宗教活动的;
  (二)接受、保存、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宗教宣传品的;
  (三)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的;
  (四)擅自印制宗教宣传品和开办宗教院校、培训班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境外和国外人士违反本办法,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外事、宗教事务部门劝阻、制止、并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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