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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农村卫生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9 生效日期: 2006-09-29
发布部门: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
发布文号: 卫规财发[2006]4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发展改革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发展改革委,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卫生局、发展改革委: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农村卫生项目工作程序,加强资金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农村卫生实际,我们制定了《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农村卫生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贯彻执行。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农村卫生项目与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农村卫生项目工作程序,加强资金管理,组织实施好《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保《规划》建设项目规定要求,发挥最大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农村卫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是指经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发展改革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论证确定,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正式批准立项,列入《规划》由中央预算内专项奖金支持的项目。
  二、组织领导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好项目的编报和审批,并切实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项目在可研报告批复中应确定项目实施法人单位和法人,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

    第五条 各省要成立由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的项目建设领导小组。项目县卫生局、发展改革委(计委)要联合成立农村卫生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办公室,加强项目的领导、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中央预算内专项资金支持的医疗设备器械装备以省为单位集中招标采购。
  乡(镇)卫生院建设项目设计、监理、施工应以县单位,统一组织实施。
  三、项目建设内容

    第七条 项目建设和主要内容是业务用房建设和基本设备配置。
  (一)业务用房建设。按照《规划》指导意见确定的面积标准,依据填平补齐的原则,以改扩建为主建设,严格控制新建项目。
  项目建设性质分为新建、扩建、改造和改扩建。
  1.新建项目:业务用房新建、迁址新建和已有业务用房经有关部门鉴定为D级危房或规划全部拆除重新建设的项目;
  2.扩建项目:已有业务用房达不到面积标准要求,扩建部分业务用房的项目;
  3.改造项目:对已有用房进行改造的项目;
  4.改扩建项目:包含有扩建和改造两项内容的项目。
  (二)设备配置。按照《规划》指导意见确定的设备配置标准填平补齐。

    第八条 《规划》建设项目用地按国家相关规定由地方政府无偿划拨。
  四、项目前期准备文件

    第九条 项目前期阶段准备的主要文件有: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等。文件内容应满足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

    第十条 县级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按建设程序组织专家对功能分区、流程等方面进行充分论证后报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不得擅自更改。确因功能需要变更设计的建设项目,需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需项目审批单位重新研究论证。
  五、项目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程序组织实施。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项目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地方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发展改革委共同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需申请中央预算内专项投资项目投资计划建议;
  (三)中央审定各地上报的申请投资计划建议,下达分省项目投资计划;
  (四)地方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五)各省统一组织验收。
  六、项目招投标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择优选定。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擅自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依法取消路标资格或中止合同。
  七、项目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

    第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要在建设项目设计、招投标、施工、竣工验收、保修等阶段进行全面的质量监督管理。
  八、节能与环保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做好建筑节能。因地制宜,在项目实施中应充分利用太阳能等再生能源,采用节能替代材料等措施,降低运行成本。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要按照国家有关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要求,做好污水、污物处理和消防安全工作。
  九、项目投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设所需配套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有能力的市、县落实,保证按计划足额到位。

    第二十三条 中央预算内专项投资及地方配套资金纳入县级财政或财政委托的部门专用帐户储存、管理,按照工程进度实行集中支付。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等阶段投资控制工作。

    第二十五条 在批准的建设工期内,不可抗拒的因素增加投资超过建设项目预留动态投资引起的投资变化,应向原批准单位申请调整投资。
  十、项目进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项目管理,制定建设项目总体及分阶段进度计划,保证建设项目的给排水、供暖、供电、污物处理、通讯等配套辅助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确保按期完成建设任务。
  十一、项目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成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有关文件,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其它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提出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工作,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并将备案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发展改革委应每个季度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报关项目进展情况。全部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发展改革委需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总结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十二、后评估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并经一年正式运行后,应进行项目后评估。

    第三十一条 后评估工作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或其委托单位组织实施。评估工作结束后提交建设项目后评估工作报告。
  十三、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等原因造成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责任事故的,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监理、设计和施工单位,在项目实施中违反国家相关规定,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等问题的,将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局、发展改革委要定期对建设项目的管理、质量、进度、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确保建设项目保质保量如期完成。卫生部、国家中药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将适时组成检查组对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项目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规划》建设项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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