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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10-19 生效日期: 2000-01-01
发布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的管理,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县(市)、历城区农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职权范围,负责有关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站;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第五条 申请经营农药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农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凭《农药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健全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第七条 农药经营实行上岗证制度。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农药经营人员进行上岗培训,考试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上岗证》。无《农药经营上岗证》的,不得从事农药经营。


    第八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持证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或者年检手续。发证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换发新证或者办理年检手续。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合格证的复印件,未提供有效证件的,不得购进。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登记制度,记录农药产品的来源、种类、购进数量以及购买人的姓名、住址、购买数量,并保存好原始凭证和记录。农药经营销售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所销售的农药产品,包装上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未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以及标签、说明书残缺不清的,不得经营销售。销售分装农药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十二条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同一场所兼营食品、饲料以及生活用品等。不得与粮食、蔬菜、瓜果、日常生活用品等混放、混存。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和使用下列农药: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
  (二)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的;
  (三)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号的;
  (四)未取得农药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的;
  (五)农药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续期登记的;
  (六)假、劣农药。


    第十四条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保证其销售农药的质量,并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注意保护环境,防止人畜中毒。


    第十六条 使用农药应当优先选用生物农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并按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地块应当设立警告标志。


    第十七条 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以及农药残留液的处理必须远离水源地,选择安全地点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农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检查,指导农民安全、合理使用农药,提高防治效果。


    第十九条 申请发布农药广告的,应当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农药广告审批文号后,方可发布。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电视、广播、报纸以及公共场所播放、刊登、张贴农药广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擅自经营农药或者经营已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的农药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由农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农药的,由农业管理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未领取《农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农药的;
  (二)未领取《农药经营上岗证》而经营农药的。


    第二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年检、建立农药经营登记和备案制度的,由农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农药中毒、药害等事故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八条 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农业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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