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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有贫困农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12-06 生效日期: 2008-01-01
发布部门: 财政部农业部
发布文号: 财农[2007]3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北京天津上海)财政厅(局)、农垦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贫困农场财政扶贫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共同制定了《国有贫困农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
国有贫困农场财政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有贫困农场财政扶贫资金(以下简称贫困农场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结合国有贫困农场(以下简称贫困农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农场是指中央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地方垦区所属的,自然条件差、生产生活基础设施条件落后、长期亏损或缴利、资产负债率高、人均收入原则上低于本垦区平均水平60%的农(团、牧)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贫困农场扶贫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不含以工代赈资金部分)以及中央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地方财政相应安排的专项用于扶持贫困农场发展的扶贫资金。

    第四条 中央财政安排用于中央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分别列农业部部门预算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预算,资金项目、预算和决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制度管理,其他相关管理执行本办法。
  用于地方垦区的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列中央补助地方专款,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贫困农场扶贫资金主要用于支持贫困农场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利用当地资源发展生产。资金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农场道路、桥涵、基本农田(含草场)、小型农田水利、危旧房改造、人畜饮水、通水通电等方面建设。
  (二)生产发展:包括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等方面的发展,具体包括新品种引进、良种繁育、实用技术(技能)培训和技术推广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农垦管理部门可在中央财政补助的贫困农场扶贫资金中按不高于1.5%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用于扶贫项目前期调研、评审论证、资金报账、监督检查、竣工验收和宣传等。省以下农垦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贫困农场不得再提取有关管理费用。

    第六条 贫困农场扶贫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  机构、人员经费。
  (二)  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  弥补经营性亏损和偿还债务。
  (四)  修建楼堂馆所。
  (五)  大中型基建项目。
  (六)  购买小轿车、移动电话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七)  其他与本办法第 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七条 中央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地方垦区应根据本办法第 条,按照以下程序确定贫困农场具体标准和重点扶持名单:
  中央直属垦区贫困农场具体标准和重点扶持名单由垦区扶贫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提出,并在垦区内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农业部审定,由农业部报财政部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具体标准和重点扶持名单由兵团扶贫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结合兵团实际情况确定;地方垦区贫困农场具体标准和重点扶持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结合本垦区实际情况确定。各地方垦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确定的贫困农场具体标准和重点扶持名单应在垦区内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后,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
  农业部在前款规定报送财政部备案的名单的基础上,确定中央分阶段重点扶持的贫困农场名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八条 中央直属垦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各地方垦区省级扶贫(农垦)管理部门应会同财务(财政)部门立足国有农场改革与发展要求,按照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科学论证的原则编制垦区(兵团、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农场扶贫开发规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地方垦区贫困农场扶贫开发规划报农业部、财政部备案。中央直属垦区贫困农场扶贫开发规划经农业部审定后,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农业部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贫困农场扶贫开发规划、上年度工作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共同确定当年补助给各地方垦区的贫困农场扶贫专项资金额度,由财政部将预算文件及时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同时抄送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管理部门。

    第十条 各地方垦区省级农垦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贫困农场扶贫开发规划和年度中央财政补助贫困农场扶贫资金数额,在农业部确定的重点扶持贫困农场名单范围内,确定当年拟扶持的贫困农场及其项目。
  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实行省级项目管理。项目管理的具体程序由省级农垦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一条 各地方垦区农垦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的年度贫困农场扶持项目须在中央财政资金下拨后两个月内报至农业部、财政部备查。报备一个月内,农业部对不符合要求的项目在商财政部后可提出限期整改意见。

    第十二条 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商农垦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要求,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管理部门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加强项目管理。贫困农场扶贫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有条件的实行监理制。凡属于《政府采购法》范围的项目,应当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及其项目信息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录入财政扶贫资金管理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垦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个年度贫困农场扶贫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上报农业部。农业部汇总后,于每年4月底前将上年度全国贫困农场扶贫资金使用情况报送财政部。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农垦管理部门加强对贫困农场扶贫资金使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做好绩效考评工作。

    第十八条 对骗取、截留、挪用、滞留贫困农场扶贫资金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农垦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省贫困农场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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