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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4-12-27 生效日期: 1995-01-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4年9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制所有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征收、提取、集中、留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及权责结合、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储存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依法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规定如实上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编制年度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
  年度决算,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改变标准。


    第十六条   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
  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经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各种收费、基金的减免,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制度。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除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均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未持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和未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的收费,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禁止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每个单位只限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帐户,实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除外。
  任何单位不得滞留、截留和坐支预算外资金。
  属于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项收费和基金等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存入同级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及其利息,由存入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金融机构凭财政部门批准的证件开设帐户。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支出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的正当用款,自接到用款单位支出计划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并及时办理划拨手续;开户银行应即时支付,不得压票。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预算外资金,用于福利和奖励支出的,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提取使用;用于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不得办理控购手续。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应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基本建设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或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款额10%至30%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20%至30%的罚款;
  (四)未经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五)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坐支挪用的,责改正,处违法款额20%至30%的罚款;
  (七)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违法款物,可并处违法款额10%至30%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1%至5%的罚款;
  (九)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十)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金融机构擅自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擅自支付预算外资金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部门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予以查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责令停止收费,退还违法收入,违法收入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或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财会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财政部门给予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没款,由本人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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