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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试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3-07-26 生效日期: 1993-07-26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省政府令一九九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我省引进外资工作的正常开展,维护中外投资者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三来一补”项目中外方投入的设备等作价出资的资产。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管理全省范围的外商投资有形资产鉴定工作,并可指定河南商检资产评估事务机构或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具体负责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和咨询工作。
  外经、计划、财政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与商检部门密切配合,协助做好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鉴定工作。


    第四条   对外方作价出资的或由外方代购的设备及其他有形资产,应当在协议、合同中订明由当地商检机构进行质量检验和价值鉴定的条款。
  在签订设备购买合同前,中方投资者应就投资设备的质量检验条款和价值鉴定条款,到商检机构等有关单位进行咨询。


    第五条   外方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到货后,有关企业的收货人应在国家商检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商检机构申请品种、数量、质量和价值鉴定。


    第六条   商检机构应对外商投资有形资产进行下列鉴定:
  (一)对有形资产的现有价值进行鉴定;
  (二)对有形资产的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三)对有形资产中设备的品名、型号、质量、数量、规格、商标、新旧程度及制造国别等进行鉴定;
  (四)对有形资产有关的其他方面进行鉴定。


    第七条   有形资产损失鉴定包括下列内容:
  (一)鉴定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因、程度及其剩余价值;
  (二)鉴定因抢救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事故扩大所采取的必要的施救措施所需的费用;
  (三)证明灾害、事故发生后,为清理现场和整理财产所支付的直接的合理的费用。


    第八条   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的价值鉴定或损失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与资产的价值或损失有关的情况、报告、单据、清单、帐册及其他必要的资料。申请品种、质量、数量鉴定时,申请人应提供与机器设备有关的清单、单证等资料。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外商投资有形资产损失鉴定时,应保持受损资产状况,对易扩大损失的资产,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措施。


    第十条   商检机构鉴定人员应遵循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独立鉴定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则和标准,参照当时国际市场上同类商品的价格进行鉴定,并在索赔有效期限内签发鉴定证书。价值鉴定结果与申报价值不符时,以鉴定结果为准,并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将商检价值鉴定证书作为验资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如实申报有形资产,隐瞒资产的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资料的,商检机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具备鉴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对鉴定结果以及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情况负责保密,未经申请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鉴定机构的上一级机构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上级机构应按法定时限做出复验结论。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及其指定具备鉴定条件的评估机构应提高工作效率,制订方便申请人的制度,完善服务措施,做到及时受理咨询和鉴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理咨询、资产鉴定,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鉴定人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鉴定失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外商独资企业作价投入的作为注册资本的设备,其价值鉴定适用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鉴定范围有新的规定时,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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