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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加强供热价格管理的指导意见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09-29 生效日期: 2001-09-29
发布部门: 吉林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吉省价工字[2001]34号

各市、州物价局: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热源、热网成本以及承担供热费用的主体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为了进一步规范供热价格管理,现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电厂热源价格管理
  1.对原供热机组供热价格,在二年内逐步理顺到省内先进成本价格水平。
  2.对新建供热机组的供热价格由省物价局按合理成本制定出厂最高限价,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及居民承受能力同电厂签定供热协议和具体执行价格,报省物价局备案。

  二、锅炉供暖价格管理锅炉供暖价格由各市、州物价部门根据当地供暖期实际发生的社会平均成本制定合理价格。由于体制改革及住房制度改革对锅炉产权关系不明确的,计算供暖价格中应将折旧和大修理费从成本中剥离或由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统一管理该部分费用。

  三、销售价格及有关问题
  1.电厂热源的销售价格=出厂价格+热网费用,以电厂热源制定的供热销售价格可同锅炉供热成本相衔接。居民住宅供暖价格同非居民住宅供暖价格可适当拉开差价,但最高热价不得突破锅炉成本价格。
  2.手烧锅炉供热价格按合理规模供热锅炉的社会平均成本加5%以内的成本利润率制定平均销售价格,非居民住宅供热部分同居民住宅供热可适当拉开差价。二次供水费用已核入供暖成本的,在调整热价中应予以剥离。
  3.销售价格的计算问题。各地物价部门要采取积极鼓励热表计量收费的价格政策,在完全实现热表计量收费之前,应尽量保持现行计算办法的稳定性。对超过正常举架高度的面积计算可按国家有关面积计算方法规定执行。对应用保温建筑材料建设的房屋,可按正常建材建设房屋取暖散热器材减少的比率适当降低收费标准或核减计费面积。
  4.各地调整供热销售价格必须按照《价格法》和《政府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召开听证会。
  5.对实行分户改造的费用原则上由供热公司通过提高收费率增加收入解决,对供热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确有困难的城市,可由政府决定由供热公司产权单位和使用人分别适当承担的办法解决。
  6.供热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保证用户采暖温度,对非用户原因达不到供热温度标准的,由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鉴定后,根据具体情况免收或减收未达标部分的供热费用,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7.各地提高供热销售价格须在执行日期前15日向省物价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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