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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社会稳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4-22 生效日期: 2004-04-22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4]70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巩固勘界成果,严格控制和有效预防群体性事件,确保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切实维护边界地区的稳定。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到2000年我省与周边省(区)和省内州、县、乡四级行政区域界线全面勘定,实现了边界地区的基本稳定,但个别地区还存在遗留问题,边界地区的冲突时有发生,对出现的问题,州、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各项规定,维护行政区域界线的严肃性、稳定性、法定性,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使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严格管理,认真落实领导分级负责制。每年春季是草场、林地、采挖虫草发生跨省纠纷的易发、多发季节,各级政府要组织力量深入纠纷点查清发生问题的原因,严密注视边界动向。凡涉及周边省(区)、州与州(地区)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由省民政厅负责;涉及州内县与县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由州民政局负责;涉及县内乡与乡(镇)之间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由县民政局负责。

  三、在已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中有与资源使用、管理界线相分离的情况,对跨行政区域界线的文物、森林、矿藏、自然保护区及不可分割的自然资源等,要教育群众严格遵守两省(区)签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改变。在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和附图中表明维持现状和另有约定的地段,毗邻双方人民政府要严格遵守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开发建设。勘界期间在协议书中对草原、林地等两省(区)没有协议的,根据《草原法》、《青海省林地林权管理办法》和省政府《禁牧令》的有关规定,乡境内的草原、山林权属争议,由乡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县境内的草原、山林权属争议,由县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跨省、跨州、跨县、跨乡的权属争议,由争议双方县人民政府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协助解决。争议双方多次协商仍未达成协议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时,可在接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解决之前,争议双方有责任共同保护争议区的草原和森林资源,不得在争议区进行其它生产生活,也暂不颁发《草原证》和《林权证》。

  四、林业主管部门对现有林地涉及省、州(地、市)、县边界的,要结合今年开展的全省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和森林分类区划界定工作进行一次调查摸底工作,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林地内禁止放牧。

  五、在边界线上,因生产生活或行政区划调整及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难以辨认需要增设界桩、边界线标志物的,毗邻双方政府要联合上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同意后再组织实施,并将界桩成果资料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对单方在行政区域界线附近(10米以内)设立的界线标志物(标语牌、广告牌、地名牌、指示牌)应予以清除,以避免当地群众对边界线走向产生误解。

  六、根据民政部《关于开展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加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工作的通知》(民勘办发[2003]05号)的要求,各地民政部门要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联合检查工作。联合检查工作是履行行政区域界线管理职能的具体体现,是国家赋予民政部门的一项管理职能,各级民政部门要把界线联合检查工作作为边界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各地要根据省民政厅下发的《关于开展州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的通知》精神,参照省级界线联合检查办法,对本地区的县、乡界线联合检查工作做出安排,切实把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和联合检查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议事日程,使边界线管理和联合检查工作做到经常化、制度化。
  各级人民政府要针对边界地区出现的问题制定出得力措施,落实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制。真正做到领导分工明确,具体工作落实到位。各地民政、农牧、林业部门要认真做好边界、草原和林地林权的管理工作,凡属本地区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要积极主动地负起责任,及时发现和处理草原、林地的争议和纠纷,认真宣传边界管理和草原、林业方面的各项方针政策,做好边界地区群众的思想教育工作,及时反馈带有纠纷性质的信息,把不安定因素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切实维护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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