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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游泳场所卫生规范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04-25 生效日期: 2002-04-25
发布部门: 青海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青卫法监[2002]2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游泳场所卫生管理,提高卫生质量,保障消费者健康,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实际制定本规范。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青海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或天然游泳场所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规范的实施。

 

第二章 设计卫生要求

    第四条 游泳场所必须结合城市远景规划,场址选择在空气清新、土壤清洁、地下水位较高,并远离有毒有害污染源的地带,同时应避免游泳场所对周围的干扰。


    第五条 室内游泳场馆必须设置机械通风设施。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游泳池必须配置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循环净水设备循环周期为8小时全部循环一次。采用氯化消毒时,消毒间应有机械通风设施、安全水池等防护措施。


    第七条 游泳池必须设置安全救生塔及警示标志。


    第八条 游泳池池壁及池底应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底下面不应设置污水管道,池边缘设有溢水槽。池外走道应防滑易冲涮,走道外缘设排水暗沟,污水排入下水道,池底排污应设在池底最低处。


    第九条 室内游泳池均应有充足照明,夜间人工照明水面不低于80勒克斯,玻地比不低于1/4。


    第十条 游泳场所应分别设男女更衣室、淋浴室及水冲式厕所等,更衣、淋浴前后通道应分开。更衣室、淋浴室及厕所的地面应用防滑材料铺设,墙面用光滑、不渗水的材料铺设。淋浴室每30一40人设一个淋浴喷头,女厕所每40人设一个便池,男厕所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两个小便池。


    第十一条 淋浴室通往游泳池走道中间应设置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应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的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消毒池内壁应有防滑、不渗水材料铺设,并设有排水通道。


    第十二条 人工游泳池内设置儿童戏水池时不应与成人游泳池连通,须设有连续供水系统。


    第十三条 开辟天然游泳场时,其水质应符合国家天然游泳场所水质卫生标准。其上游1000米及下游100米应为卫生防护地带,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四条 天然游泳场所的水底不应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源,岸边不应为沼泽地,水流速度不大于0.5米/秒。


    第十五条 严禁有血吸虫病区或潜伏有钉螺地区设计和开发天然游泳场。

 

第三章 经常性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游泳场所卫生标准》中卫生管理和经常性卫生要求的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游泳场所应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和池水净化控制、消毒人员,并报卫生监督机构备案。备有专用记录簿,详细记录每日游泳人数、池水温度、空气温度、加氯量、池水余氯含量,加入新水量、循环次数等,并按月统计备查。


    第十八条 游泳场所应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包括清扫保洁制度、消毒制度、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卫生检查奖惩制度和危险品安全管理制度等。


    第十九条 游泳场所应建立健全卫生档案,包括卫生工作计划、年终总结、自查记录、奖惩情况、卫生监督执法文书等,并分年度保存。


    第二十条 游泳场所开放期间,应将池水的深度及每日的气温、水温、池水pH值、游离余氯等情况告示游泳者。


    第二十一条 人工游泳池的水质应符合游泳场所人工游泳池水质卫生标准的要求,天然游泳场所的水质应符合游泳场所天然游泳场水质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人工游泳池应固定专人负责池水的消毒工作,在游泳池开放期间,每日定时检测池水余氯至少四次,保持池水余氯含量为0.3一0.5毫克/升,并及时补充含氯消毒剂。


    第二十三条 为防止人工游泳池生长藻类,池水中加入0.25一0.5毫克/升硫酸铜,发现藻类时的最大加药量不应超过1.0毫克/升,否则,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浸脚消毒池水的余氯含量应保持5一10毫克/升,须4小时更换一次。游泳池附设儿童涉水池者,开放期间应不断向涉水池注入余氯含量为0.3一0.5毫克/升的新水,保持池水流动,并每日换水一次。


    第二十五条 人工游泳池应采用溢水方式排除池水表面污物,每日定时补充新水。游泳场所工作人员随时清除水中污物,每日停场后彻底清扫池边走道、跳板、更衣室、淋浴室和厕所,并用含有效氯0.3一0.6%溶液消毒,保持其清洁无异味。


    第二十六条 发现池水被传染病人污染,应及时将池水中有效氯增至0.4一0.6毫克/升,保持半小时,将池水放完后再重新注入新水。


    第二十七条 游泳馆空气卫生质量应符合《游泳场所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游泳池同一时间容纳量,按成人每人3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九条 严禁患有心脏病、皮肤癣疹、重症沙眼、急性结膜炎、中耳炎、癫痫、妇科阴道滴虫、霉菌病、性病、肠道传染病及孕妇、精神病和酗酒者进入人工游泳池游泳,并在售票或入池处告示。


    第三十条 游泳者入池前、蹲厕后,必须经过淋浴和浸脚消毒池,始准入池。


    第三十一条 游泳者应穿不脱色的游泳衣裤入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第三十二条 禁止游泳者在池边吃食物、吸烟、吐痰、擤鼻涕、小便等。


    第三十三条 游泳场所应配备有眼药水,供游泳者使用。

 

第四章 从业人员要求

    第三十四条 游泳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得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于每年游泳场所开放前进行一次健康体检,取得预防性体检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性病、爱滋病、疥疮、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业人员上岗前须经卫生知识及池水净化消毒操作和溺水意外事故发生急救技术的培训合格,并定期接受复训。


    第三十六条 游泳场所从业人员应做到勤洗澡、勤理发、勤剪指甲、便后洗手,工作时间严禁吸烟、喝酒、吃零食、吐痰、擤鼻涕等。池边工作人员上岗应着游泳衣裤和拖鞋。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溢水方式是指充满池水而流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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