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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30 生效日期: 1997-12-30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现将《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印章管理,使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印章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青海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一律为圆形。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第五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省政府设置的议事机构、非常设机构和直接批准的全省性公司,凡副厅级以上单位的印章,直径均为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六条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七条    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八条    行政委员会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发。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凡地、厅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五厘米;县处级或相当于县处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二厘米;科级或相当于科级单位的印章,直径四点零厘米;股级单位的印章,直径三点八厘米。印章中央一律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的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行,按照隶属关系和归口管理原则,分别由上一级领导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制发。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本规定未涉行业的印章,其规格、式样和制发,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或根据有关规定,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制发办法。


    第十二条    新刻制的印章,原则上由制发机关负责行文启用。

 

第三章 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第十三条    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机关法定名称。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青海省”名称。行政公署的印章,冠“青海省”名称。市辖区、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和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或县(自治县)的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规范通用的简称。


    第十四条    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少数民族人口聚居县、乡人民政府的印章,应当并刊汉文和相应的民族文字。民族文字由所在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负责核准。


    第十五条    印章的印文,汉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民族文字使用规范的正楷印刷体。


    第十六条    印章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四章 专用印章的制发

    第十七条    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和各州、地、市人民政府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规格、式样和正式印章等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第十八条    副厅级以上单位的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二厘米,其它单位的钢印,直径最大不得超过四点零厘米,最小不小于三点五厘米,中央均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经上级领导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刻制。
  省政府外事办公室钢印的规格、式样和制发办法按国务院国发(1993)2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其他专用章,在名称、式样上应与正式印章有所区别,报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刻制。

 

第五章 印章的刻制、管理和销毁

    第二十条    制发印章机关,对印章的刻制和发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加强管理,严格手续,确保安全和质量。


    第二十一条    刻制单位印章和各类专用章,必须持相关证件在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准刻手续后,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字单位刻制。当地因技术所限不能承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指定到西宁市刻制,刻制前须到西宁市公安局再次办理准刻手续。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刻字单位或个人不得承接刻制。对未经批准,私自承制、伪造印章和使用伪造印章的,应当依法惩处。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印章要指定专人保管,使用时要严格审批。对本单位印章保管人员要进行详细登记,掌握情况,并报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对丢失印章和违反规定使用印章的,应当根据情节追究保管人和责任人的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单位印章,如因机构撤销、变动等原因停止使用时,应将原印章缴回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单位变更名称或印章损毁需重新刻制时,应向制发机关重新提出申请。新印章在制发机关行文启用后,申请制印单位凭本单位介绍信到制发机关领取,同时缴回原印章。


    第二十四条    印章遗失,应及时向原印章制发机关报告备案,并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声明作废。刻制新印章必须提交原印章印样和声明作废的报样,按本规定重新申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各单位印章的制发、管理、销毁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发现问题,及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印章的规定,如与本规定不一致,以本规定为准。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全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凡与本规定不符的现有印章,于1998年5月1日一律作废,停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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