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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若干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1-20 生效日期: 1998-01-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7年11月2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科教兴青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科学技术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确定重大科学技术项目,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州(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省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计划和实施措施,促进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
  各有关部门,根据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确定本行业、本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发展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重视高原农牧业新技术、新品种的开发研究,促进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和可持续发展的农牧业。


    第六条    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做好产前、产中、产后的综合配套服务。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通过技术服务,与农牧业生产者建立互利合作关系,提高农牧业生产的科学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实行农牧业生产、科学技术、教育相结合。如强农牧业科学技术培训,提高农牧民的科学技术素质。
  在农村、牧区逐步推行“绿色证书”制度,考核评定农牧民技术职称。
  大力开展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的建设。县、乡人民政府可根据农牧业科学技术推广的需要,规划建设良种繁育基地、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使企业成为科学技术创新的主体。
  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引导、支持企业采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限制、淘汰落后技术和产品。


    第十条    企业在科学技术进步中的职责是:
  1、贯彻科学技术进步的法律法规
  2、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实行厂长(经理)领导下的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制;
  3、增强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大中型企业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其他企业也应建立必要的技术依托;
  4、逐步增如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
  5、积极引进先进适用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并认真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
  6、采用和推行国际标准,建立并完善企业技术标准和质量、计量、信息管理规范;
  7、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技术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制度、工人技师制度,重视和发挥职工技术协会、科学技木协会等群众科学技术团体的作用,开展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积极组织研究、引进先进适用技术,加快资源开发步伐,提高资源开发的质量和效益。


    第十二条    鼓励公民或组织创造发明,运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促进经济建设和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的发展。
  公民或组织可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创造发明和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成绩显著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有重点地开发高新技术和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经省人民政府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稳定和发展科学技术普及队伍,不断改善科学技术普及设施和工作条件,支持社会各方面共同参与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科学技术馆、站和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场所的建设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科学技术普及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机构应根据市场经济的要求,深化改革,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科学技术自身发展规律的运行机制。
  鼓励有条件的科学技术机构转制为科学技术企业或与企业合作,走科学研究与生产相结合的道路。
  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科学技术机构。民营科学技术机构在科学技术立项、技术职称评定、科学技术成果申报等方面与国有科学技术机构享有同等待遇。
  鼓励国外、省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创办科学技术机构,其科学技术机构与本省科学技术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稳定和发展农牧业科学技木机构,不断改善科研条件,提高农牧业科学技术机构的整体素质。


    第十七条    企业或企业集团的科学技术机构可享受独立科学技术机构的一切优惠待遇,可面向社会开展科学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积极发展技术中介、技术贸易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有条件的可兴办技术经济实体。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可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进行流动,但不得侵害原单位的权益。
  对确有专长的老科学技术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为其继续发挥作用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考核制度、技术职称评审制度和技术职务聘任制度。对有特殊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破格晋升和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青年科学基金,择优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活动。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政府拨款、银行信贷、企业提留和吸纳民间、境外资金等多形式、多渠道的社会化科学技术进步资金投入保障体系,尽快使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1.5%。
  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对科学技术进步的投入,逐步改善科研条件。投入的增长幅度应高于财政的年增长幅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逐年增加。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科学技术进步事业捐赠,其损赠款项实行税前列支。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侵犯科学技术机构、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干扰正常科学技术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的;
  (三)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得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或奖励的;
  (五)有其他阻碍科学技术进步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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