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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5-17 生效日期: 2000-05-17
发布部门: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白山市政府令第3号

经2000年5月9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O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宏观调控作用,合理利用土地,依法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保障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批复》(吉政函[1999]13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业经省政府批准的《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及所辖的长白县、抚松县、临江市、靖宇县、江源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采取有力措施,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地调整土地利用结构,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土地利用的宏观调控和计划管理。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土地资源分布特点,加大对土地的开发、复垦和整理力度,发掘存量土地利用潜力,促进土地资源的集约、高效利用,保证国民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协调、持续发展。


    第五条 各县(市)的各项土地利用规划指标,必须控制在《白山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范围之内(见附表)。


第二章 规划的实施方针和目标

    第六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必须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基本国策,必须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方针,对土地用途实行管制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保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严格控制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保证土地利用可持续发展,并按照土地供给制约和引导需求的原则,统筹安排各业用地。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以1997年为基期,2000年为近期规划,2010年为规划期。


    第九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三章 土地利用分区

    第十条 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土地基本用途的不同划定土地利用区。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分区应当以土地适宜性为基础,根据规划原则、土地利用调整次序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分区应当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地确定,一般可按下列类型划定:
  (一)农业用地区:是指为发展农业生产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二)园地区:是指发展果、桑、茶、橡胶及其他多年生作物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三)林业用地区:是指发展林业和改善生态环境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四)牧业用地区:是指发展畜牧业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五)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是指城镇、村镇建设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六)独立工矿用地区:是指独立于城镇、村镇建设用地区之外的工矿建设需要划定的土地区域。
  (七)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护区:是指为保护特殊的自然、人文景观划定的土地区域。
  (八)其他用地区:是指根据实际利用需要划定的其他用地区域。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必须坚持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十四条 必须坚持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实施严格管理: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十五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非农业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城镇、村镇空闲地和旧城区改造,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十六条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取土等。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土地开发、复垦和整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土地整理。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对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六章 实施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耕地保护责任制度,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健全和完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加强土地利用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自觉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培育和完善地产市场,依法实施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并从土地收益金和耕地开垦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基金,实行有偿投入,滚动发展。


    第二十四条 实施市、县(市)区、乡镇三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层级控制。健全和完善土地利用监测网络,加强对土地利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坚决制止和依法查处乱占、滥用土地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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